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49號
PCDV,98,消債聲,4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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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壬○○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另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 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 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8年10月15日通 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 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即於98年11月18日通 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



於92年至95年期間於長源汽車、金成汽車、中華賓士汽車等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6,286元、13,8 00元、6,038 元,且有多筆預借現金合計493,650 元,顯見 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 又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聲請更生前2 年共計432,864 元,扣 除其生活必要支出259,008 元後,仍餘173,856 元,今債務 人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 總額為0 ,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 第4 款規定,鈞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應 努力工作勉力還款,為自己過去之消費行為負責,而非意圖 以法律程序減少還款金額,況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尚有足夠 餘力負擔還款,其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 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債務人負擔,如債務人藉清算程序而 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現 金卡提領明細,其於93年11月提領現金70,000元,93年12月 1 日當日提領現金60,000元,93年12月2 日當日提領現金80 ,000 元 ,當月共提領現金185,000 元,如此巨額提領,顯 非日常生活所需,難謂非屬奢侈行為,另其信用卡除預借現 金外,多為加油站消費,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顯屬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視債務人之 消費明細,為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債務人本應在代償 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惟債務 人仍於代償後顯未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故因其毫無節制消 費致背負龐大債務之行為,尚有可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即應裁定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為46年次,可勞動期間尚有13 年,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往慣常之寬裕生活 ,債務人自應積極就業,盡其最大努力增加財產以誠實履行 債務,始符誠信,是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即應裁定不予 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聲請狀中得知聲請人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173,856 元,而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依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查察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依鈞院裁定理由,債務人 未遵守鈞院之裁定或命令,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債權人會 議,顯係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僅52歲, 離65歲退休尚可工作13年,且大環境已趨穩定,債務人應有 收入來源,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8年 6 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臚列前2 年收入總額為432,864 元、 支出259,008 元,故其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3,856 元,又本案全 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 元,確已低於債務人所可支配之數額 ,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另債 務人無故未到庭接受調查及未配合提出其配偶、子女之相關 財產資料文件,亦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亦應 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 90年8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60,000元、91年度提領115,000 元 、92年度提領139,000 元、93年度提領70,000元、94年度提 領46,000元,較為異常者為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連續提領85 ,000 元 、92年5 月至92年6 月連續提領70,000元、92年9 月提領55,000元、93年12月提領40,000元,顯見債務人有奢 侈消費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 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債務人消費 明細內多屬預借金,且油資消費過度密集,其資金流向不明 ,恐有奢侈、浪費之虞,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務人表示:雖向多家銀行申領信用卡,實因一開始繳不起 卡債後,以卡養卡所致,並非債務人有浪費或投機投資之原 因所造成,是否免責,由鈞院裁決,債務人都會接受等語。三、經查: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 前2 年收入總計209,116 元,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 號卷第19頁、第21至第22頁)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197,064 元 【計算式:繕食費6,500 元+電話費867 元+水費421 元+



電費423 元=8,211元(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211 ×24 =197,064元】,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 憑(見前揭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2,052元(即209,116-197,064= 12,052),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即因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並未分配 到任何款項。從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裁定不 免責之要件。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70,000元、93年12月1 日當日 提領現金60,000元、93年12月2 日當日提領現金80,000元, 當月共提領現金185,000 元;於91年10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共70,000元,於92年5 月、6 月間預 借現金分別共80,000元、45,000元,93年12月間預借現金共 90,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並未有任何依法受其 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 20頁),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 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3 月 5 日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687元,於92 年11月29日於金成汽車電機行刷卡消費5,500 元,其消費額 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 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 ,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第134 條第4 款「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 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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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