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0號
PCDV,98,建,50,201003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乙 ○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黃𥙹等4 人共同提供名下所有坐落 臺北縣永和市○○段11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廣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因前揭合建地主間另有出售部分系爭土地等事由而有面積互 相找補的問題,並與上開出售事宜之買受人即訴外人許瑞華許明玲等2 人協議調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每人實際應得面 積數額,立有如原證2 所示之協議書為憑。而依原證2 協議 書表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數額可知,被 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9.10 平方公尺。蓋被告乙 ○所持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55.58平方公尺,扣除所持部 分面積計154.34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許瑞華許明玲等2 人後,又按原證2 表列內容所示,調整前被告乙○所持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201.24平方公尺,而調整後實際應得面積為 164.76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乙○調整前、後所持系爭土地面 積減少計36.48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持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 355.58平方公尺,並未出售他人,惟按原證2 協議書表列內 容所示,調整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55.58平方公 尺,調整後實際應得面積為374.68平方公尺,是原告調整前 後所持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計19.10 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另 一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持原登記面積為250.52平方公尺, 亦未出售他人,復按原證2 協議書表列內容所示,調整前被 告丙○○所持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50.52平方公尺,調整後 實際應得面積為267.90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丙○○調整前後 所持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計17.38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丙○ ○所持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共計36.48 平方公尺,與被告乙○ 經調整後減少面積計36.48 平方公尺相符,益徵被告乙○應 找補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9.10 平方公尺,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9.10 平方公尺,約 5.78坪,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蓋合建之初,訴 外人欣廣公司係預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計地下1 層、地上6 樓,總基地面積為604.7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8 %。是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地19.10 平方公尺之面積 換算可建築面積共計28.40 坪。而欣廣公司與合建地主間所 定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地主與建商房地產權分配各半。 又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興建完工後,房屋單坪售價每坪25萬 元,故被告乙○所應找補原告之面積,其價值應為355 萬元 【計算式:28.40 坪(可建築面積)×1/2 (合建地主與建 商產權面積分配)×25萬元(每坪單價)=355 萬元】。是 被告乙○應依原證2 協議書協議事項找補原告系爭土地面積 5.78坪,即被告乙○應履行協議事項給付原告355 萬元。 ㈢復由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及耕作權等事宜須先為處理,方 足供訴外人欣廣公司建築使用,前揭合建地主4 人遂委託訴 外人甲○○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與耕作權等相關事宜 ,及處理費用計3,693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丙○○有另行協 議就原告應負擔400 萬元之處理費用部分,約定原告只需負 擔2,319,000 元,剩餘1,681,000 元之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丙 ○○給付補貼予原告,被告丙○○並於民國83年9 月13日給 付原告60萬元,及系爭土地合建完工時給付1,081,000 元, 分2 次給付。然被告丙○○僅於83年9 月13日給付原告60萬 元,剩餘1,081,000 元部分自上開合建竣工即87年4 月11日 起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原證4 之協議約定事項,得請求 被告丙○○履行協議,給付1,081,000 元暨遲延利息。 ㈣原告為使系爭土地解除耕作權並排除地上物,俾土地得順利 興建房屋,乃依被證1 之協議將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段682 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黃進發作為補償,是被告即應依 原證2 、原證4 協議書找補土地及給付差額與原告。蓋兩造 雖經協議各自提供名下臺北縣永和市○○段土地移轉過戶與 訴外人黃進發等人作為補償,俾便解除耕作權及排除地上物 ,而令系爭土地得以順利建築房屋,但因兩造分別提供之得 和段土地面積並不相同,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面積較大,故需 互為找補,兩造乃另簽訂原證2 之協議書調整合建土地分配 權利之範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調整後面積應增加19.10 平 方公尺,並就處理費用400 萬元部分,約定原告只須負擔2, 319,000 元,剩餘1,681,000 元之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丙○○ 給付補貼予原告,以補償原告提供多餘土地面積之差額,此 即兩造簽原證2 、原證4 之意旨。今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所有 臺北縣永和市○○段682 號土地作為補償之用,被告自亦應



依原證2 、原證4 之協議書找補土地及給付差額與原告。 ㈤訴外人黃𥙹雖曾訴請履行契約,並於本院成立和解,惟該和 解內容乃係依據81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簽訂之分割協議契 約而為,與本件無涉,更不因系爭地分割後,被告即得卸免 原證2 、4 協議所定之給付義務。至原告是否參與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並不影響原證2 、4 協議書之效力,蓋原告既已 依協議提供上揭得和段土地移轉過戶與訴外人黃進發,並因 此順利解除系爭土地上耕作權及地上物之問題,而使被告進 行後續合建事宜,雖該事後合建方案乃將原告排除,但被告 確實順利完成房屋之興建,並不因原告未參與合建而受影響 ,則被告自仍應履行上開約定找補土地及給付差額與原告。 ㈥為此,爰依原證2 協議書約定事項,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 訟;依原證4 協議書約定事項,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81,000 元,及自8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黃𥙹與原告及被告等4 人所共有,原登 記每人持分面積如原證2 表列第1 欄所示。嗣原地主4 人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雙方並於83年 6 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錦波 耕作權及地上物之問題,原地主4 人需支付補償金予訴外人 黃錦波,獲其同意,始得動工興建,金額約3,693 萬元。另 外原地主4 人尚須另支付本件合建案土地過戶所發生之土地 增值稅,金額約1,345 萬元,合計金額約5,038 萬元。因金 額龐大,原地主中由訴外人黃𥙹及被告乙○出售其所持分面 積,共計239.98平方公尺與訴外人許瑞華許明玲等2 人各 半持有,用以補貼,出售後登記面積見原證2 表列第3 欄, 此際地主為6 人。復因原地主間之互為找補問題,乃對部分 地主所持面積再為調整,故有原證2 表列第4 欄調整後實際 個人應得面積。其中原告增加了19.1平方公尺,而被告乙○ 卻減少了36.48 平方公尺。
⑵原地主4 人於83年6 月23日簽署被證1 之協議書,同意委託 訴外人甲○○代為處理上開所述耕作權及地上物事宜,除願 繳交上述補償金3,693 萬元外,亦同意繳交上述土地增值稅



1,345 萬元,並由受託人代為繳納。經各項收支相抵後,原 地主同意每人應再繳交所簽署被證1 協議書之金額,且至遲 應於83年9 月13日前交付予受託人。以上事實均係基於原地 主4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完整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所發 生之過程。詎原告事後卻意見頗多,常藉故無端拖延合建案 各項先期程序之進行,訴外人黃𥙹不得已乃向本院提出訴訟 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成立和解在 案。依該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A、B、C、 D等4 部分,各該部分之面積及所有權登記隸屬記載亦明。 其中屬原告者為C部分(分割後地號為同段113-2 號)面積 354.77平方公尺。經此分割確認後,系爭土地已非完整,新 地主6 人各依其所有部分作利用及主張權利,殆無疑義。因 原告不同意繼續上開合建案,故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 之原合建案即無效,是原告起訴所附原證1 、2 亦應隨之失 據。而原證3 、4 係分割後A、B部分土地之房屋建築,與 原告無涉,原告以之主張權利,移花接木,實居心叵測。 ⑶綜上,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之原合建案即 已確定無法完成,則原告起訴所附原證1 、2 亦應隨之失據 ,原告本不得再據以請求。何況系爭土地復業於85年9 月10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經該和解分割後,原告所有 者乃為C部分之354.77平方公尺,自亦無由再主張被告乙○ 應找補其19.10 平方公尺。起訴狀所陳理由,顯然隱瞞最終 公信力分割之事實,當不足採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⑴最初即83年6 月23日,被告丙○○係提供部分持有之系爭土 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斯時,原地主之一即訴外人 黃𥙹已極年邁,常叮囑被告丙○○希系爭土地於其生前可完 成興建房屋,故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之 同時,尚簽署有數份之協議書,包括83年6 月23日之原證2 、被證1 、被證2 之協議書及83年9 月13日之原證4 協議書 。
⑵由該等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再三無故減少渠為合建房屋而 應付之金額,減少部分要求被告丙○○代其支付,被證1 之 協議書補充條款明示原告只願負擔400 萬元,餘款267.4 萬 元由被告丙○○代為負擔,可獲明證。被證1 之協議書中規 定83年9 月13日需將4 筆土地完成過戶手續,並將所有權狀 交受託人甲○○,即屆過戶期限,原告又再次要求負擔的40 0 萬元再降為只願負擔231.9 萬元,餘額168.1 萬元由被告 丙○○負擔(即原證4 ),連同前次被告丙○○替原告共代 付435.5 萬元,否則於83年9 月15日無法點交,已繳交與訴



外人黃錦波之現金1,200 萬元將被沒收,與訴外人黃錦波間 之和解亦不成立,被告因母親即訴外人黃𥙹之故,忍辱負重 ,勉為同意。惟前揭所有之協議事項,均為建築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均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之基礎上,事實甚明 。
⑶無奈,原告仍常無理取鬧,令原合建案難以進行,訴外人黃 𥙹被迫而於85年間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分割之訴,經於85年 9 月10日成立和解,對系爭土地完成個別持分之明確分割, 因原告不願以其分割後之土地(即C部分)提供作合建,是 83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欣廣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即無法實施, 除原告外之其他地主乃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另行進行合建事宜 ,原告C部分則由其自建。
⑷據上,原告所提各項主張,均係依附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 全部面積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之條件上,今系爭土地 業作分割,各別持有,訴外人欣廣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整 筆興建房屋,本案之依持條件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所 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黃𥙹等4 人,共同提供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惟因前 揭合建地主間有面積互相找補之問題,乃與訴外人許瑞華許明玲等2 人協議調整各共有人每人實際應得面積之數額。 而由原證2 協議書可知,被告乙○原登記面積為355.58平方 公尺,扣除已出售之154.34平方公尺部分後,其登記面積為 201.24平方公尺,而於調整後實際應得面積為164.76平方公 尺,足見調整前、後所持系爭土地面積減少36.48 平方公尺 。而原告於調整前所持有登記面積為355.58平方公尺,調整 後實際應得面積為374.68平方公尺,是原告調整前、後所持 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9.10 平方公尺;至被告丙○○於調整前 所有登記面積為250.52平方公尺,調整後實際應得面積為26 7.90平方公尺,則被告丙○○調整前、後所持系爭土地面積 增加17.38 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 地面積19.10 平方公尺。又訴外人欣廣公司預計興建之住宅 大樓,計為地下1 層、地上6 樓,總基地面積為604.72平方 公尺,建蔽率為58%,而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地19.1 0 平方公尺之面積換算可建築面積共計28.40 坪,且合建契 約約定,地主與建商房地產權分配各半,並於興建完工後, 房屋單坪售價每坪25萬元,是以被告乙○應履行協議事項給 付原告355 萬元【計算式:28.40 坪(可建築面積)×1/2 (合建地主與建商產權面積分配)×25萬元(每坪單價)= 355 萬元】。另為使系爭土地足供建築使用,前揭合建地主



遂委託訴外人甲○○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耕作權 等相關事宜,而原告就所應負擔之400 萬元處理費用部分, 有另行與被告丙○○約定,即原告只需負擔其中之2,319,00 0 元,剩餘1,681,000 元之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丙○○分別 於83年9 月13日及合建完工時,分2 次給付補貼予原告,然 被告丙○○僅於83年9 月13日給付原告600,000 元,剩餘1, 081,000 元部分自合建竣工即87年4 月1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原證2 、原證4 之協議約定事項,分別請求 被告乙○、丙○○履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暨補充 條款、協議書、合建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不否認其真正,惟仍以下列情詞 置辯,即被告乙○係辯以: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 廣公司之原合建案即已確定無法完成,則原告起訴所附原證 1 、2 亦應隨之失據,原告已不得再據以請求。抑且,因原 告常藉故無端拖延上開合建案各項先期程序之進行,訴外人 黃𥙹不得已乃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且業於85年9 月10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系爭土地經分割為A、B、C、D等4 部分,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C部分(分割後地號為同段113-2 號)35 4.7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亦無理由再行主張應找補 19.10 平方公尺之價額等語;被告丙○○則抗辯:原告再三 減少其應付之金額,且減少部分並要求渠代其支付,渠為使 合建案順利進行,固皆勉為同意,惟原告仍常常無理取鬧, 致令合建案仍難以進行,訴外人黃𥙹不得已,乃被迫於85年 間提出訴訟,並經於85年9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因原 告並不願意以其分割後之土地(即C部分)提供作合建,故 83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欣廣公司之合建契約即無法繼續實施 ,而除原告係就分割後土地即C部分予以自建外,其他地主 則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另行進行合建事宜。因渠與原告間之上 開協議事項,均係依附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全部面積與訴 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之條件上,而今訴外人欣廣公司既並 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興建房屋,其條件顯已不存在,原告自 不得再據以請求等情。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 告依據與被告乙○間於83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即原 證2 ,下稱系爭找補協議書),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找補 )19.10 平方公尺之價額(即355 萬元),是否有理由?以 及㈡原告依據與被告丙○○間於83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即原證4 ,下稱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差額1,081,000 元,是否可採?等項,茲分述如下 。
四、關於「原告依據與被告乙○間於83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



找補協議書(即原證2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找補)19 .10 平方公尺之價額(即355 萬元),是否有理由?」爭點 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於83年6 月23日簽訂 系爭找補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找補協議書之真正復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系爭找補協議書係屬真正無訛。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找補協議書,被告乙○調整前、後所持土 地面積應減少36.48 平方公尺,而原告調整前、後所持土地 面積則增加19.10 平方公尺,自應由被告乙○找補予原告云 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該協議已因原地主間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公司之原合建案確定無法完成而隨之 失據,原告應已不得再據以請求。抑且,系爭土地業於本院 8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等4 部分,且由原告單 獨取得C部分之354.77平方公尺,則該找補協議書之約定, 顯已為之所取代,則原告亦不得再據以有所請求云云。 ㈢經查:
⑴關於原證2 之系爭找補協議書,乃係原地主間為因應原合建 案之進行,必須處理相關之地上物,所為之找補的初步協議 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問:提示原證2 ,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問:你是 否清楚此份協議書約定的情形?)這是地主之間模擬土地出 售後,持有土地面積的狀況。因為丙○○他們必須要賣一些 土地給許瑞華許明玲換取現金來支付地上物處理所需的費 用。(問:協議書上第四欄位的出售後登記面積與第五欄位 調整後實際個人應得面積,為何會有這個調整?)因為丙○ ○他們家族四個人之間內部有他們自己的帳要調整,但是這 個模擬也只是初期的情形,後來因為丁○○在83年9 月13日 簽協議書之後,黃錦波的問題解決了,地上物在83年9 月15 日拆除,拆除之後要進行合建,地主之間就合建要進行分配 ,因為丁○○想要比較好的部分,所以就處處阻撓,其他地 主不得已才提起訴訟,才有訴訟上和解,就他們應取得的部 分重新分配,分配結果丁○○取得了最好的部分。丁○○後 來反悔,不讓欣廣建設蓋,因為她分到的土地在中間,所以 其他的人在蓋的時候,設計就比較困難,而且丁○○也沒有 退還保證金340 萬元給欣廣,後來她是自己蓋。(問:是否 知道地主之間內部的帳調整的情形或過程?)不清楚。(問 :當初他們有無說就地上物處理所花費的總費用如何分擔? )是他們自己協調的,我不清楚,但是基本上都是丙○○



乙○、黃求在退讓。因為黃求當時已經90幾歲,希望在有生 之年把問題解決,而當時就民權段113 號土地,最有權利的 人是黃錦波,再來是丁○○,所以我有跟丙○○他們三人說 ,如果丁○○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合建,我有跟他們說儘量 丁○○要求什麼就答應什麼。而且因為乙○本身又是聾啞人 士,如果沒有透過合建,生活非常辛苦。但是他們的分擔情 形我還是不清楚。(問:本件於地主之間及你與地主之間及 你與黃錦波之間有簽了很多協議,這些協議當初簽訂的目的 為何?)希望透過我把他們不能利用的土地(因為土地上有 地上物)轉換為房屋或是現金,也就是要完成合建。(問: 所以當初這些協議簽訂的前提要件,就是要完成合建?)對 。」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抗辯該找補協議乃係以原合建 案之完成為前提等語一致,自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 依此,兩造等地主與訴外人欣廣公司所簽訂之原合建契約事 宜,嗣後既因故無法完成,則以該合建案完成為前提之系爭 找補協議書自亦應無由成立。是原告主張依該找補協議書被 告乙○應找補面積19.10 平方公尺予原告,其價額核計為35 5 萬元云云,即難認屬有據。
⑵另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和解 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即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 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 。然此種創設效力須以「同一事項」為前提,倘非同一事項 ,自無從為和解效力之所及甚明。觀諸本件兩造所不爭之系 爭找補協議書,依上所載:「一、立協議書人為處理永和市 ○○段113 地號地上物,黃𥙹出售86.64 ㎡土地,乙○出售 154.34㎡土地,土地購買者為許瑞華許明玲各持分1/2 , 出售後地主間因有互為找補問題,每人對本地號實際土地所 有權分配面積調整為如下表列,調整後之實際土地分得人應 負擔增值稅。」之內容判斷,顯見系爭找補協議書應係被告 乙○及訴外人黃𥙹出售部分系爭土地後,所產生系爭土地原 地主間互為找補問題,而為重新調整實際應得之面積。嗣訴 外人黃𥙹於85年5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地 主履行分割協議,並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履行契 約事件受理在案,復於該案審理時,雙方當事人於85年9 月 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願互



相協同就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 1210.4平方公尺,按如附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 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登記即:㈠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24995公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丙○○ 所有。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35477公頃,登記為乙○、 許瑞華許明玲,並依序按1659/293 1、636/2 931 、636/ 2931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35477 公頃,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㈣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 025091公頃,登記為黃𥙹、許瑞華許明玲,各依序1359/2 073 、357/20 73 、35 7/2073 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 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無訛,而訴 外人黃𥙹復執此和解筆錄正本,於同年10月5 日向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同年10月 18日完成登記,而分割後之地號、面積及所有權登記各為: A部分維持113 地號、面積0.024995公頃、由被告丙○○單 獨所有;B部分則為113- 1地號、面積0.035477公頃、由被 告乙○及訴外人許瑞華許明玲維持共有;C部分為113-2 地號、面積0.035477公頃、由原告單獨所有;D部分為113- 3 地號、面積0.025091公頃、由訴外人黃𥙹、許瑞華、許明 玲維持共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2 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012003號函暨附件、98年11月27日北縣 中地資字第0980 017681 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0至10 2頁、第130 頁、第139 至146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找補協議書既係 就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後所為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各地主間之應 得部分所為,而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事件亦係就系爭 土地之分配達成和解,堪認兩者均係就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 事宜為之,當係屬同一事項,則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系爭 找補協議書已為其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取代。否則 ,原告理應於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即為主張渠依據該找 補協議書,面積應增加19.10 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並未如 此主張,可徵渠等當事人間亦顯有以該和解內容取代系爭找 補協議之意,足見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事後既業經和解成 立,並辦妥分割登記,則該找補協議亦應隨之失據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自堪採取。
⑶至原告復又主張為使系爭土地解除耕作權並排除地上物,俾 得順利興建房屋,乃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682 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黃進發作為補償,惟因原告提供之面積 較大,故需互為找補,方有系爭找補契約之簽訂云云,然經 本院審酌系爭找補協議書後,其內容實為就被告乙○及訴外



人黃𥙹出售部分系爭土地後發生互為找補問題,所為重新調 整分配系爭土地之協議,並無原告所稱係因其所提供之面積 較大,故需互為找補之內容,而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另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198 號履行契約訴訟,雖係依據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 黃𥙹於81年4 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而請求,然經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於85年8 月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復均同意按該成果圖所示之位 置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9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足見 該訴訟上和解非但已取代81年4 月22日之分割協議,甚且亦 已取代系爭找補協議書。因此,原告主張本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98 號訴訟上和解與本件無涉云云,亦實有誤會,並無可 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找補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請求 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9.10 平方公尺,金額核 計為355 萬元云云,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關於「原告依據與被告丙○○間於83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補 貼差額協議書(即原證4 ),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差額1, 081,000 元,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為使系爭土地足供建築使用,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𥙹遂委託訴外人甲○○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耕 作權等相關事宜,而原告就應負擔之處理費用部分,有另行 與被告丙○○約定,並於83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補貼差額協 議書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 告對於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之真正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自堪認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係屬真正。 ㈡原告另又主張依據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之約定事項,關於原 告應負擔400 萬元之處理費用部分,約定原告只需負擔2,31 9,000 元,其餘1,681,000 元則由被告丙○○分別於83 年9 月13日及合建完工時,分2 次給付補貼予原告,然被告丙○ ○僅於83年9 月13日給付原告60萬元,剩餘1,081,000 元部 分自合建竣工即87年4 月1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云云,則為 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原告再三減少渠為合建房屋而應 付之金額,減少部分要求被告丙○○代為負擔,被告丙○○ 係為使上開合建案順利進行,始勉為同意,惟被告丙○○之 同意乃係皆依附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全部面積與訴外人欣 廣公司合建房屋之條件上。嗣因系爭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就系爭土地完成個別分割,因原告不願以其分割後之土 地提供合建,致與訴外人欣廣公司於83年6 月23日簽訂之合



建契約已確定無法完成,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地主乃與訴外 人欣廣公司另外進行合建,原告則自行興建,今系爭土地既 業經分割,訴外人欣廣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整筆興建房屋 ,該協議之條件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為辯。 ㈢經查:
⑴被告丙○○抗辯本件有關之協議、讓步,均係依附於系爭土 地未分割前之全部面積與訴外人欣廣公司合建房屋之條件上 乙節,業經證人甲○○證明屬實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該原合建契約事宜嗣後既因故無法完成,以該合建案完成 為前提之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自亦應無由成立。是原告主張 依該補貼差額協議書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81,000 元云 云,本即難認係屬有據。
⑵更何況,縱認系爭補貼差額協議書可堪成立,惟依據該補貼 差額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一、處理永和市○○段113 、17 8 、147 地號上,地上物及耕作權之解除工作,原丁○○負 擔新臺幣肆佰萬元整,雙方同意丁○○只負擔新臺幣貳佰參 拾壹萬玖仟元整,差額部份由甲方同意給付給乙方補貼款新 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元整,分2 次給付:1民國83年9 月 13日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2民權段113 地號合建完工時付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整。」,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由上開文字觀之,原告對於原應由渠 自己負擔400 萬元處理費部分,僅願負擔其中2,319,000 元 ,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丙○○分2 次給付,且第1 次係於83年 9 月13日給付600,000 元;第2 次則需於民權段113 地號合 建完工時給付1,081,000 元。準此,依該協議書約款之內容 可知,第1 次為定有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丙○○亦已依約履 行。至第2 次給付部分,則需俟「合建完工」此一付款條件 成就時,被告丙○○始需給付1,081,000 元予原告。否則, 被告丙○○之前揭給付義務即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庸履 行。是以倘該合建案迄今尚未完工,抑或因可歸責原告事由 ,已確定無法完工,依法自應認被告丙○○之給付義務,其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而無庸履行,合先指明。
⑵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承前所述, 被告丙○○所負之給付義務,既係以「合建完工時」為付款 條件,而所謂「合建完工時」所指為何?復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當初負責協調地上物處理事宜之訴外人甲○○到庭作證,



並經其具結後證述:「(問:當時幫兩造處理地上物的事情 的目的為何?)必須要處理完地上物,他們的土地才能興建 ,才能跟欣廣建設合作。(問:當時他們有無說如果不跟欣 廣建設合作,就不處理地上物?)地上物如果不處理,任何 一定建商都沒有辦法蓋,所以要蓋之前,地上物必須先處理 。黃錦波是在83年6 月15日跟我簽協議書同意,到了83年6 月23日,地主之間跟我簽協議書,透過我付給黃錦波。同一 天83年6 月23日欣廣建設付保證金及合建差額的土地款給地 主。(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即被證一)你上 開所稱83年6 月23日地主與你簽的協議書是否即為此份協議 書?)是。就是這三張,其中補充條款是後來才補的,我也 知情。當初的情形是地主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而且也都 各自簽完名了,但是後來丁○○反悔,她認為她不應該負擔 這麼多,她只願意負擔400 萬元,因為如果地主沒有談好, 第二天(83年6 月25日)就沒有辦法跟黃錦波履行合約,合 約就會解除,而且會被黃錦波沒收已付的200 萬元,因為丁 ○○反悔的時間距離向黃錦波履行的時間很近,而我又不可 能吸收這筆錢,所以丙○○必須要讓步,才有補充條款的產 生。(問:是否知道地主間就地上物的處理是約定如何負擔 ?)細節部分不知道,初期的結果是如協議書所寫的,但是 協議書所寫的不代表是最後的結果,因為之後還有變動,就 是在83年9 月13日的時候,我與游泰盛丙○○丁○○的 表弟)為見證人,有見證丙○○丁○○簽一份協議書。( 提示原證四)該份協議書就是原證四。之所以會簽這份協議 書,是因為83年9 月15日黃錦波的合約要履行2000多萬元, 如果不履行的話,前面所付的會全部被沒收,又會破局,所 以丙○○不得已又讓步,因為丁○○又不願意負擔400 萬元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問:這份協議書簽訂的始末? )對我來說,丁○○是要負擔400 萬元,當時這400 萬元丁 ○○是拿欣廣建設給她的第一期及第二期保證金共340 萬元 及丙○○替她出的60萬元給我以為支付。因為丁○○連60萬 元都不願意出,所以丙○○只好替她出,60萬元丙○○是先 交給丁○○丁○○再交給我。至於第一項第二款的新台幣 1,081, 000元,是因為游泰盛丙○○當時協調丁○○的時 候,希望丁○○能夠依約履行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讓合建 可以完工交屋,如果丁○○有做到,因為完工時丁○○必須 要還欣廣建設保證金340 萬元,此時丙○○願意替丁○○負 擔其中的新台幣1,081,000 元,所以如果實際上有依約完工 交屋,就地上物處理丁○○原本須負擔的400 萬元部分,她 就只需要負擔新台幣2,319,000 元,雙方就是在上述協調同



意下簽訂原證四的協議書,所以第二款才會有『合建完工』 的字樣。至於第二項的約定,是因為丁○○擔心有變化,黃 錦波會沒收已付的金額,如果發生這種狀況,丁○○對我也 只願意負擔新台幣2,319,000 元。(問:當初他們有無說就 地上物處理所花費的總費用如何分擔?)是他們自己協調的 ,我不清楚,但是基本上都是丙○○、乙○、黃求在退讓。 因為黃求當時已經90幾歲,希望在有生之年把問題解決,而 當時就民權段113 號土地,最有權利的人是黃錦波,再來是 丁○○,所以我有跟丙○○他們三人說,如果丁○○不同意 ,就沒有辦法合建,我有跟他們說儘量丁○○要求什麼就答 應什麼。而且因為乙○本身又是聾啞人士,如果沒有透過合 建,生活非常辛苦。但是他們的分擔情形我還是不清楚。( 問:本件於地主之間及你與地主之間及你與黃錦波之間有簽 了很多協議,這些協議當初簽訂的目的為何?)希望透過我 把他們不能利用的土地(因為土地上有地上物)轉換為房屋 或是現金,也就是要完成合建。(問:所以當初這些協議簽 訂的前提要件,就是要完成合建?對。(問:83年9 月13日 協議書的內容是如何擬出?)因為主要是我跟游泰盛在協調 ,所以我們最清楚過程。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們根據協調的結 果所擬出的,當時丁○○跟我談了很久,我再去丙○○講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