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佳佳CHAT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數年,被告停留在臺灣的時間極為短暫,最後於民國 96年5 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失去聯絡迄今 已近3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記書影本1 件、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件為證,並經證人韓國良到庭證稱:「 原告娶泰國籍配偶,被告離開原告後,我聽原告提起被告離 出走,我已很多年沒有看到被告,兩造感情不是很好,感情 普通,…我們不知道被告的泰國地址,所以無法找到人」等 語。又被告自96年5 月2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屬實,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
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 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96年5 月28日離台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 ,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 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 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