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杰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及95年 度全聲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 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252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 執全字第13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 局第22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 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 8000683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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