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1980號
PCDV,98,司繼,198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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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庚○○
      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丁○○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庚○○辛○○己○○為被繼 承人戊○○(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曾孫子女,聲明人甲○○○丙○○○為 被繼承人戊○○之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4 月25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卑親屬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請,以98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依法於知悉前順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三個月 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庚○○辛○○己○○間係曾祖父 與曾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與聲明人甲○○○丙○○○為兄 妹關係,被繼承人於82年4 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詹文孝、詹文炯、林詹秀卿、詹妙卿、楊詹 鴛鴦,已於82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 院以82年度繼字第367 號受理,並於同年6 月23日准予備查 在案,而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詹明噯、丁○○詹慧玉、詹弓 穀、詹啟信、詹有綜、林明賢、林靄雲、林明忠、楊博傑楊晶晶、楊宗勳亦於98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繼承人詹啟信詹友綜楊晶晶、楊宗勳四人之拋棄繼 承,因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業 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在 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繼承人詹啟信詹友綜楊晶晶、楊宗勳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準此,本件 被繼承人戊○○既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詹啟信詹友綜楊晶晶、楊宗勳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 人庚○○辛○○己○○甲○○○丙○○○即非當然 繼承,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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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