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全章興實業 有限公司到庭應訴,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復經原告 提出原證四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載明被告公司為乙○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乙○○,原告書狀仍記載為丙○○,顯有誤載。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線切割」 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2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片面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為25,200元,98年3至5月之 薪資均減為22,680元,原告曾向被告表明不同意,但被告仍 不置理。原告於98年6月16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01號存證信 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又原告97年12月之伙食費1,500元、加班費971元,98年 1月之伙食費1,060元、加班費1,396元,98年2月之伙食費1, 320元、加班費1,536元,亦屬工資,故原告於98年6月16日 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82,983元(29,200×6+1,500+971+ 1,060+1,396+1,320+1,536=182,983),月平均工資為 30,497元(182, 983÷6=30,497)。原告自92年5月27日到 職迄至98年6月16日止,共計6年又20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 資遣費為185,523元(30,497×6+30,497×1/12=185,523
)。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6 月17日終止。雇主片面減薪, 不得以勞工繼續任職,即認勞工有同意,亦不得以勞工消極 領取調降後工資,謂勞工有同意調降工資。被告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200萬元,丙○○出資175萬元,占百之87.5,在被告 公司以負責人自居,被告所提被證三協議書及臺北縣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被告代表人均 係丙○○親簽其姓名,另98年6月24日處理之臺北縣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收件編號:00 00000)之被告代表人亦係丙○○親簽其姓名,且本件調解 時鈞院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8號98年9月23日報到單丙○ ○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親簽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報到 ,足見丙○○對外係以被告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行事。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以丙○○收件人,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此由該函內表明「公司應於下次領薪前給付本人 積欠工資和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思,即明收件人 丙○○係具被告之負責人身分。退萬步言,鈞院如認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丙○○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則原告於98年6 月24日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 中已表明「98.02月開始將本人薪資減薪,本人不同意,依 勞動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請求6 月1日至17日工資17,000元及特休假工資、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意思,且縱使丙○○非被告的負責人, 惟丙○○代表被告出席協調會議,是原告之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㈢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離職手續:乙方若自動離 職,需30日前提出辭呈,經甲方核准後並依規定辦妥一切離 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係指「自動離職」而言,原 告係非自願離職,故不違反僱傭契約書第5條。原告於98年6 月16日因宿疾逆流性食道炎發作,病情嚴重,須請病假,故 傳真被告公司表明可能請病假2日,因該日原告欲就診之郭 佑啟醫師沒有門診,原告只好買成藥止痛,故未提出當日門 診證明,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若非病假,亦得充作事 假。又原告並未收到被告98年6月22日土城郵局第293號存證 信函(以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曠職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 任職期間自92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7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則以:
㈠97年底全球金融風暴,景氣不佳,原告業務訂單銳減,為降 低成本,被告在徵求包括原告在內員工之同意下,調整員工 工資工時因應。原告工資係約定以月薪計給,原告次月領薪 時會同時收到薪資收據,供原告核對各項薪資明細,故被告 調整原告98年2月基本薪資為25,200元及調整原告98年3月起 基本薪資為22,680元,原告應知情,原告未於發薪後相當時 間向被告提出異議,顯有違常情,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調 整其薪資,是原告遲至98年6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薪云云,與事實不符,其終止契約亦 不合法。被證1信函也沒有寄給被告公司,是寄給鍾錦樹, 是之前被告公司的法代,95年開始被告公司的法代就是乙○ ○。
㈡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被告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98年6月16日上班後 始傳真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可 疑,經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板新醫院查詢後,發現該診斷證 明書係出於偽造,原告即屬無正當理由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線切割」工作 ,月薪為29,200元。被告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為25,200元 ,98年3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元,原告於98年6月16日 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 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原告97年12月之伙食費1,500元、加班費971元,98年1月之 伙食費1,060元、加班費1,396元,98年2月之伙食費1, 320 元、加班費1,536元。
㈢原告於98年6月16日傳真被告公司表明可能請病假2日,自98 年6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丙○○為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乙○○迄今。丙○○是被告公司最大 股東及副總經理,也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是丙○○之太太。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丙○○出資175萬元,占百之87.5。被告所提被證三
協議書及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之被告代表人均係丙○○親簽其姓名,另98年6月24 日處理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收件編號:00 00000)之被告代表人亦係丙○○親 簽其姓名,且本件調解時本院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8號98 年9月23日報到單丙○○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親簽其姓 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報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線 切割」工作,月薪為29,200元。被告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 為25,200元,98年3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元,原告於98 年6月16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97年12月 之伙食費1,500元、加班費971元,98年1月之伙食費1,060元 、加班費1,396元,98年2月之伙食費1,320元、加班費1,536 元。原告於98年6月16日傳真被告公司表明可能請病假2日, 自98年6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丙○○為前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乙○○迄今。丙○○是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副總經理, 也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丙 ○○之太太。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丙○○出資 175 萬元,占百之87.5。被告所提被證三協議書及臺北縣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被告代表 人均係丙○○親簽其姓名,另98年6月24日處理之臺北縣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收件編號 :00 00000)之被告代表人亦係丙○○親簽其姓名,且本件 調解時鈞院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8號98年9月23日報到單 丙○○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親簽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報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12月及98年1至4 月之薪資收據、北縣政府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及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 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6月24日處理之 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收件編號:0000000)、本院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8號98 年9月23日報到單(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 第58號卷第7至9頁、第1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8 頁、第39頁)為證,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全章興(全台興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示,被告公司於97年11 月30日以該聲明書表示,因景氣差,業務訂單銳減,為降低 成本,採取無薪休假因應,需員工配合調整工資工時,願全 體同仁共體時艱共度難關等語,並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簽 名其上。矧上開聲明書雖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簽名其上表 示同意被告公司調整工資工時,惟兩造間並未就原告實際減 薪之金額及方式達成一致合意,尚難僅憑上開聲明書即認原 告有同意後來被告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為25,200元,98年3 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元。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 原告有(在上開聲明書)簽名。因為當時金融海嘯的關係, 有跟原告談過要減薪,原告也都同意才簽的。因為原告有表 示說調降的幅度不要這麼大,才分次降,二月份25,200元, 三月22,680元,三月過後就沒有再降了,他原來薪水為29,2 00元。他是協調完才簽名的。我們是12月12日協調完的。因 為每人的降幅不一,所以沒有把每人的調降薪資寫再聲明書 裡面。我們先談好金額才簽名的。(法官問:你和原告談分 段減薪金額時,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12月12日只有我們 二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經原告否認稱: 我沒有在二樓跟他談。同意書是廠長拿給原告簽的。並沒有 跟證人談過減薪的事情。廠長也沒有跟我談過減薪的事。我 有問廠長要扣多少,廠長說意思意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矧證人丙○○是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副總經理 ,也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 丙○○之太太。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丙○○出 資175萬元,占百之87.5。被告所提被證三協議書及臺北縣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被告代 表人均係丙○○親簽其姓名,另98年6月24日處理之臺北縣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收件編 號:0000000)之被告代表人亦係丙○○親簽其姓名,且本 件調解時鈞院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8號98年9月23日報到 單丙○○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親簽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 碼報到,足見丙○○確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且為 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丙○○ 之證詞難免偏向被告公司,而等同原告之主張,則在原告堅 決否認之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 僅憑證人丙○○之證詞,即認原告有同意後來被告將原告98 年2月薪資減為25,200元,98年3 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 元。再者,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
,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 資給付。原告既無同意被告單方面減薪之情事,更不能以原 告消極領取調降後之工資,即謂原告同意降薪(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及9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亦不能以原告對於被告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 為25,200元,98年3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元之情事均知 情,而原告未於發薪後相當時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認原告 業已同意被告調整其薪資。被告片面減薪之行為,對於原告 並不生拘束力。
㈢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丙○○為前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 乙○○迄今。丙○○是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副總經理,也是 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丙○○ 之太太。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丙○○出資175萬 元,占百之87.5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丙○○確是被告公司 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且為代表事業主即被告公司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例如:上開代表被告公司決定並協調被告公司員工 配合被告公司調整工資工時等事務)之人,亦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款之雇主,是丙○○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 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6月16日以北縣政府郵 局第20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於98年6月1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於98年6 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被告辯稱 :被證1信函(即上開第201號存證信函)也沒有寄給被告公 司,是寄給鍾錦樹等語,縱然屬實,亦因丙○○確是被告公 司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且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 示及接受意思表示,而應認被告已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原告所為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分別有明 文。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線切割」 工作,月薪為29,200元。被告將原告98年2月薪資減為25,20 0元,98年3至5月之薪資均減為22,680元,而被告復未能原 告同意減薪,被告片面減薪之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拘束力 及原告已於98年6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原告97年12月之伙食費 1,500元、加班費971元,98年1月之伙食費1,060元、加班費 1,396元,98年2月之伙食費1, 320元、加班費1,536元,亦 屬工資,故原告於98年6月16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82,983 元(29,200×6+1,500+971+1,060+1,396+1,320+1,53 6=182,983),月平均工資為30,497元(182,983÷6=30,4 97)。原告自92年5月27日到職迄至98年6月16日止,共計6 年又20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185,523元(30,497 ×6+30,497×1/12=185,52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97 年12月及98年1至4月之薪資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原 來基本薪資、上開伙食費、加班費之金額及資遣費之計算方 式均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為185,5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線切割」工 作。嗣因被告對於原告片面減薪,致原告以此為由,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 業經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之「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92年 5月27日至98年6月17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服務證明書性質,除 其中原告任職期間係至98年6月16日止,並非原告主張之98 年6月17日止,原告逾此任職期間之記載主張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外,其餘主張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5,523元及 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92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6日止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
期間自92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6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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