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民國 98年6月16日上班後,始傳真診斷證明書向反訴原告公司請 假,反訴原告認該診斷證明書可疑,經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板新醫院查詢後,發現該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反訴被告 即屬無正當理由請假。反訴被告更自98年6月16日起無正當 理由曠工3日,反訴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反訴被告自應依僱傭 契約第7條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情形,顯非與本訴(為通常訴訟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是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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