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一清潔服務公司,上訴 人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 稱為訓練員,並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在案,合先敘明。 惟查,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資源,私接客戶,並利用 訓練員之職權,唆使被上訴人公司之時薪服務員,一同於97 年6 月8 日赴私接客戶處提供打掃清潔服務,並將所得納為 己有,此舉顯已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甲方(即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不得 為下列之行為:1、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經營或參與與乙方(即 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依同條第 2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最近六個月之全薪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10日通知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上訴人應給付97年5 月回溯至96年12月 之全薪計新台幣(下同)18萬6877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98年4 月1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勤契約: 按上訴
人乙○○於96年7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時, 上訴人僅係一兼職人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投保薪資為11000 元,此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明細 表即明,原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被告於「受僱期間」不得兼職為他人為清潔工作,換言 之,非兼職人員「受僱期間」則不在禁止之列,是若上訴人 利用非兼職期間為他人為清潔工作,並未違反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於97 年5月1 日變更為19200 元,然原上訴人間之並未另立 勞動契約,是原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同上,即上訴人仍係 一兼職人員,非兼職人員「受僱期間」仍得兼職為他人為清 潔工作。
㈡兩造已口頭約定上訴人不受該勞動契約第7 條之約束,是被 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⑴按被上訴人係於96年6 月11日設立公司,上訴人則係於93年 起即開始從事家事服務及打掃清潔之工作,因上訴人工作認 真、迅速,精研清潔技巧,迄96年已累積一定數量之客戶。 96年6 月間,被上訴人甫成立公司,其下並無清潔人員,更 無擅長清潔技巧之訓練人員,被上訴人遂招攬上訴人至其公 司擔任訓練人員,雙方協議: 上訴人擔任每日上午工作半日 之月新訓練員; 如上訴人將現有客戶或後來開發之客戶介紹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可抽取被上訴人實際向客戶收取費用之 15% 作為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訓練之服務員工 作之工時,按每小時15元計算,加發上訴人「其他加項」之 獎金; 至於工作時間以外之下午或休假,上訴人仍可自行從 事原來之打掃工作。
⑵96年7 月2 日與雙方簽立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曾就系爭第 7 條與兩造實際約定不符提出質疑,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及經理曹世宏均告稱,該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先制定 之定型化契約,所有欲進入公司服務者均需簽訂相同版本之 勞動契約,為求形式上一致,該條規定無法刪除,但請上訴 人放心,上訴人並不受該條項之約束等語。
㈢系爭勞動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勞 動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所有欲進入 公司服務者均需簽訂相同版本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考量體力 有限,謀職不易等壓力,締約時之自由意志確實受某程度之 抑制; 次查,該勞動契約並未明列薪資、獎金、工作時間, 但卻一一臚列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及受限之權利,且僅規範上 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6 個月之違約金,就被上訴 人公司違約時則無規範,是該契約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
屬無效。
㈣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兢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憲法上關於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按上訴人為人打掃,係以體力換取微薄之收入,本件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為11000 元,如 限制被告繼續於工作以外之休息時間從事原本之打掃工作, 則被告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之約定,對 被告職業活動之限制以逾合理範圍,已不當阻礙上訴人之經 濟生活,有違公序良俗,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 存權等基本保障,應屬無效。
㈤如 鈞院認為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亦請鈞院考量上訴人之 經濟情況及違約情事等酌減違約金: 退萬步言,上訴人利用 假日賺取勞務報酬乙事,所獲利益僅區區數百元,對被上訴 人則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損害,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是上訴人備位請求 鈞院將違約金酌減為1000元 ,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並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 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6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僅每日工 作半日,迨至97年3 月1 日則調整為全日(詳本院卷第23頁 ),兩造於96年7 月2 日曾簽訂勞動契約書,於第7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除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外, 於受僱期間不得從事①為自已或他人利益經營或參與與被上 訴人實際從事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②兼任其他公司、 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代理人、受任人或顧問之行為(詳北 院卷第6 頁)。
㈡上訴人於97年6 月8 日(當日為星期日,且為端午節)與被 上訴人之另名員工共赴客戶處提供掃清潔服務。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6 月設立,在97年6 月8 日以前之星 期日、中秋節、端午節均未排班,且每週星期日為上訴人之 固定休假日。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按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固約定:「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不得從 事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經營或參與與乙方實際從事之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事業。」惟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旨在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 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因此,雙方事先約定
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工作)之效果,必 須視有無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而定,如受僱人從事相同或 類似之行為對於僱用人並不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僱用 人猶限制受僱人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正當性,且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此部分之約 定自屬無效。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6 月設立,在97年6 月8 日以前 之星期日、中秋節、端午節均未排班,且每週星期日為上訴 人之固定休假日之事實,已據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營 業範圍,於97年6 月8 日前並不包括於星期日、或中秋節與 端午節為客戶提位清潔服務,則上訴人於97年6 月8 日之星 期日(同時為端午節)為客戶提供清潔服務,並未對被上訴 人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自不得以契約加以限制,縱認兩 造於96年6 月8 日對於上訴人禁止兼職事宜加以約定,就限 制上訴人於星期日、或中秋節、端午節工作部分,亦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8 日工作為由,依據兩 造所簽定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