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 理人 劉敏卿律師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25,746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 再減縮,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96,401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間僱用被告甲○○於 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8 號廠房( 下稱8 號廠房)內,施作拆除夾層隔間清理工程,將以電焊 、熔切之方式裁減8 號廠房內之鋼架,被告甲○○依其專業 知識,應注意進行電焊、熔切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 防止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避免在可燃物附近 作業,如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 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批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 板鋪撒濕砂等措施,並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 應便滅火,即於施工前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於施工時應注 意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甲○○於97年3 月17日上 午11時許進行施工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以電焊方式進行裁切鋼架,產生 火花引燃旁之助燃物,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0號廠房(下稱10 號廠房)及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96/956 、360/956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2號 廠房(下稱12號廠房;10、12號廠房下或合稱系爭廠房), 造成系爭廠房毀損,其內所有設備及物品亦均付之一炬。被 告甲○○上開失火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共危 險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定明確,於97年7 月22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97年11 月6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送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扣除折舊後 ,原告受有修繕10、12號廠房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為701,42 8元、187,973元(其中12號廠房修繕必要費用為301,514 元 ,惟原告應有部分為596/956,計算後為187,9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原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將 10號廠房出租於訴外人侯世峰即唯欣企業社,每月租金30,0 00元,因上開火災致原告受有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 24日(20月又7日)止租金收入607,000元(計算式:300,00 0×20+30,000×7/30=607,000)之損害,共計1,496,401 元),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40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自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其雖為8號廠房之所有人,惟其自82年8月 起即將8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林建財使用,林建財租用8號 廠房出係用於開設店名為優邑家具之家具店,嗣因林建財 積欠租金,其請求林建財返還該房屋,並將8 號廠房回復 原狀,林建財乃自行覓得被告甲○○進行拆除8 號廠房設 備及清運之工作。相關火災發生時,8 號廠房當時既仍為 林建材承租占用,被告甲○○亦非其找來,則其並非甲○ ○之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擔僱用人 責任。次以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未詳列細目,流於 空泛,至於估價單所載粗估事項,有諸多項目並非修繕所 必要等語為辯。
(二)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乙○○達成合意,由其負責拆 除8 號廠房內之所有隔間夾層並清除乾淨後,被告乙○○
則支付3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乙○○迄未支付。對其施 工不慎引發相關火災、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及相關鑑 定內容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因系 爭廠房皆係違章建築等情為辯。
(三)是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以電焊、熔切等方式進行 拆除工作不慎,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10號廠 房及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12號廠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甲○○既以 電焊、熔切之方式裁減8 號廠房內之鋼架,依其專業知識, 應注意進行電焊、熔切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火 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 如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 材料或防焰帆布批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 濕砂等措施,並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便滅 火,即於施工前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於施工時應注意安全 ,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甲○○於97年3 月17日上午11時 許,進行施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任何防範 措施,貿然以電焊方式進行裁切鋼架,產生火花引燃旁之助 燃物,引起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財產 遭燒燬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相關刑案一、 二審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以被告失火犯行明確,因而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核對無誤。 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情 事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 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 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 56年臺上字第1612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責任之所由之設,無非以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即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以:拆除隔間工程係訴外人林建材委 由被告甲○○所施作,是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林建材與被告甲 ○○之間,與其無涉等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乙○○係 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負舉證之責。是本院就為何會施作 8 號廠房拆除夾層工程訊問被告甲○○,其陳稱係被告乙○ ○請其拆除,工作內容係拆除屋內所有夾層並清除乾淨,約 定拆除清運完畢後,被告乙○○應給付報酬30,000元等情( 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是由被告甲○○上開陳述,就拆除 夾層工程與其有訂約之人固係被告乙○○,而非林建材,惟 被告間既約定由被告甲○○拆除夾層並清除乾淨之一定工作 後,被告乙○○始為給付30,000元報酬,則自應評價為民法 上之承攬契約。次以,拆除工程有使用電焊、熔切等專業技 術始得竟其全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乙○○具有上 開專業技術,復未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監督下 始得進行拆除工程,是均難認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 僱人。再者,本院曾一再闡明原告究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第189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為主張,原告至本件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一再陳稱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既與證據及事實 未能相符,自無從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 致燒燬系爭廠房,已如前所述,原告係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故其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就其所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10、12號廠房因上開火災延燒致毀損,如 需修繕以回復原狀,扣除折舊後,需支出701,428元、187
,973元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9 至12頁),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結果亦同(其中12號廠房修繕必要費用為301,514 元,惟 原告應有部分為596/956,計算後為187,973元),有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對鑑定報告之真正及結果均 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修繕系爭廠房之必 要費用,自應全部准許。
(二)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將10號廠 房出租於訴外人唯欣企業社,每月租金30,000元,因上開 火災致原告受有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24日(20月 又7日)止租金收入607,000元,固為被告甲○○所否認, 且以: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唯欣企業社管理權人侯世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中亦陳稱其係向本件原告所承租,10號廠房之房 東係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火 災致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等語,並非虛罔,被告甲○○之 抗辯尚無可採。
綜上,原告因上開火災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96,401元。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49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