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等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0
5 號、第2361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並與經撤銷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緩刑宣告後之有期徒刑二年 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 稱第一次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月六日(上開 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部分, 期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五六號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八月(減為有期 徒刑四月)、九月、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減為二千 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 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三五六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 三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上開 殘刑(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之翌日(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 再接續執行,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第二次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三月三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殘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自上開殘刑(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之翌日(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 竊得車牌號碼FUM-一0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謝秀金行走於 道路上時,即趁其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方式,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逸;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一 輛,得手後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逃逸;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地點,分別騎 乘所竊得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及其他不詳車號之機車 ,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人行走於道路上時,即趁其不 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方式,徒手 搶奪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甲○○為銷贓變現,並將所搶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丁○ ○、熊明昌之配偶林瓊莉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販賣予丙○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 五九號判決在案)。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秀金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五號「中天網咖」店查獲甲○○,又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一八四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六九巷 十二弄十五號三樓)查獲丙○○,並自丙○○所攜帶之背包 內扣得甲○○所搶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支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秀金、庚○○、己○○○(起訴書誤載為 關侯春梅)、戊○○、丁○○、熊明昌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當場目擊甲○○販售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二
支予丙○○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紙、所搶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照片九 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JTI-三五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七張 、查獲被告及所搶奪地點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竊盜、搶 奪共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關於合併計算執行期 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亦即其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第一次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四月六日,業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揮先予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七 年二月六日,殘刑全部執畢後,自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始接續 執行他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不思向上,竟因沉迷毒品致生本件犯行,除竊取 他人機車外,又於白晝及夜間行搶獨行婦女或夫婦,手段惡 劣,且造成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對於社會秩序 與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其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因另 犯竊盜及搶奪案為警查獲後,猶仍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搶奪犯行,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書一 件在卷可佐,惡性非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 惟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 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鑰匙一支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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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工具、行為態樣及所得│ 主 文 │
│號│ │ │ │財物(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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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八年七│臺北縣板│謝秀金│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FUM-10│甲○○意圖為│
│ │月二日上午│橋市文德│ │2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謝秀│自己不法之所│
│ │十時四十分│路四二號│ │金左手提皮包獨自一人步行│有,而搶奪他│
│ │許 │前 │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二│人之動產,累│
│ │ │ │ │號前,遂趁謝秀金不備不及│犯,處有期徒│
│ │ │ │ │抗拒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刑壹年。 │
│ │ │ │ │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有永│ │
│ │ │ │ │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 │
│ │ │ │ │一張、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 │
│ │ │ │ │、現金三千六百元)得手後│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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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八年七│臺北市中│庚○○│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蘇姵│甲○○竊盜,│
│ │月四日凌晨│山區中山│(車主│樺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JT│累犯,處有期│
│ │一時五分許│北路二段│為蘇姵│I-35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徒刑陸月。 │
│ │ │二十號 │樺之父│門鎖而竊取之。 │ │
│ │ │ │蘇清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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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八年六│臺北縣板│闕侯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TI-35│甲○○意圖為│
│ │月八日上午│橋市民生│梅(起│3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闕侯│自己不法之所│
│ │八時五十分│路三段二│訴書附│春梅手拿皮包獨自一人行經│有,而搶奪他│
│ │許 │六三巷九│表誤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人之動產,累│
│ │ │號前 │為關侯│六三巷九號前,遂趁闕侯春│犯,處有期徒│
│ │ │ │春梅)│梅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刑壹年貳月。│
│ │ │ │ │右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 │
│ │ │ │ │只(內有健保卡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
│ │ │ │ │機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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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八年七│臺北縣板│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TI-35│甲○○意圖為│
│ │月六日上午│橋市裕民│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蕭麗│自己不法之所│
│ │十時三十分│街一三0│ │芳手提LOUIS VUITTON 廠牌│有,而搶奪他│
│ │許 │號前 │ │皮包獨自一人行走於臺北縣│人之動產,累│
│ │ │ │ │板橋市○○街上,遂趁蕭麗│犯,處有期徒│
│ │ │ │ │芳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刑壹年貳月。│
│ │ │ │ │左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 │
│ │ │ │ │只(價值三萬八千元)(內│ │
│ │ │ │ │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加│ │
│ │ │ │ │油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
│ │ │ │ │張、板信銀行提款卡二張、│ │
│ │ │ │ │板橋農會提貨券二千元、消│ │
│ │ │ │ │費券二千六百元、現金十八│ │
│ │ │ │ │萬七千元),得手後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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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八年七│臺北縣土│丁○○│騎乘竊得之不詳車號之機車│甲○○意圖為│
│ │月二十一日│城市峰廷│ │,見丁○○手提皮包獨自一│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九時許│街十五號│ │人步行於臺北縣土城市峰廷│有,而搶奪他│
│ │ │附近 │ │街十五號附近,遂趁丁○○│人之動產,累│
│ │ │ │ │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犯,處有期徒│
│ │ │ │ │方以右手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刑壹年貳月。│
│ │ │ │ │一只(內有索尼- 易利信廠│ │
│ │ │ │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鑰匙一│ │
│ │ │ │ │付、大樓磁卡一張、現金一│ │
│ │ │ │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
│ │ │ │ │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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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八年七│臺北縣土│熊明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前兩碼│甲○○意圖為│
│ │月二十一日│城市峰廷│ │為QY或OY號之不詳車號機車│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九時三│街五號前│ │,見熊明昌手提皮包與妻子│有,而搶奪他│
│ │十五分 │ │ │林瓊莉一同步行於臺北縣土│人之動產,累│
│ │ │ │ │城市○○街,遂趁熊明昌不│犯,處有期徒│
│ │ │ │ │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刑壹年貳月。│
│ │ │ │ │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 │
│ │ │ │ │有林瓊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諾基│ │
│ │ │ │ │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行│ │
│ │ │ │ │動電話電池一個、悠遊卡一│ │
│ │ │ │ │張、鑰匙一付、林瓊莉及熊│ │
│ │ │ │ │明昌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卡│ │
│ │ │ │ │二張、熊明昌所有之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四千元│ │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駛│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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