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 訴人
被 告 林榮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8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 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揭明:「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 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 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 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 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 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 ,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 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 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 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林榮焜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本院查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考。是聲請人不服如上駁回再 議之處分,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於 99年2 月22日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可憑。從而,本件 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 旨揭說明,自屬程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