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1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634號),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嗣經提起公訴,已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且伊均準時出庭,無任何影響審判進行之行為 ,且聲請人之妻為大陸人士,現因修補婚姻關係有出國之必 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 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 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 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二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 ),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並審酌各 相關情事(聲請人係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 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將來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陳明欲出境與大陸籍配偶修補婚姻關 係,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 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