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犯嫌重大,但無逃亡之虞,被告任職 於大哥王瑞滄開設的億興紙業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自 77年起即設籍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46號2 樓自有房屋 ,有固定住所,98年9 月21日與妻張美玉協議離婚約定2 人 所生之獨子由被告監護照顧,被告殊無逃亡之虞,被告也已 於羈押期間就其所知據實陳述,被告雖因一時失控而犯下本 案,但羈押期間均按時服藥,精神狀況穩定,被害人也早已 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並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雖 曾電告被告之大哥至南部工作,尚無定所,被告實亦無從查 悉被害人之所在而與之接觸,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服藥治 療後精神狀況不穩定,難以防範被告接觸被害人或被告所犯 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殊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 月4 日將其羈押在案。並以其羈押理由仍存在,其所犯殺人 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實上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惟被告陳稱其服用醫師開立 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後精神不濟而犯本案(見98年12月14日刑 事準備書狀第3 頁),顯見被告服用治療藥物後精神狀況仍 不穩定,縱使被害人已取得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難以
防範被告接觸被害人,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予延長羈押,又被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 ,惟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需持續吃藥達一段時間,亦據被告 之家屬自承在卷,另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離婚並簽立調解書, 惟被害人自承是為了兒子等語,亦據被害人證述歷歷在卷( 詳參本院99年1 月18日、3 月4 日之訊問及審理筆錄)。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雖然被 害人已搬離與被告之住所,惟母親探望自己之小孩乃人之天 性,而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又須一段時間持續服藥控制,若 未予羈押,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難保不無重複受創之虞, 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撤 銷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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