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385號
PCDM,99,聲,138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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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江獅).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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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