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六八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 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 宣告之(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就徒刑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先後因犯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 七號,就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就徒刑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 ○二○號裁定就上開徒刑十月、七月、三月、六月部分減刑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五四六五號核准假釋在案,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八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一○○年三月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九○ 九○五四六五號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 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