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輔 佐 人 金鈺欣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均係於98年12月17日受任,本院收文
日;原指定辯護部分,同日撤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101 號2 樓,以及限制出海出境;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及上開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為證據之勾串。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亦不得對前項人員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通話、通信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後,認如能具保則足以代替羈押,應准 予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遵守本 院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又為保嗣後程序之進行暨刑之執 行,並應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如有違反本院如上諭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6 條之2 應再執行羈押,附帶 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