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557號
PCDM,99,簡,255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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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沈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98年6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6 行「吸食器 」後補充「及玻璃球」、末行「吸管器」更正為「吸食器」 ;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 4 日航藥鑑字第09912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 包(淨重3.1630公克,鑑驗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重3.162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12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 只、吸食



器2 組及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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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