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91號
TYDV,91,訴,29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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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保單0000-00000000承保被告丙○○所有之車號W6-7 321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撞上行走於 路旁之泰國籍外勞CHUAKPROM THONGSAI,致使CHUAKPROM THONGSAI送醫不治死 亡,被告業經起訴在案。
(二)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CHUAKPROM THONGSAI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受害人家屬委託之雇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授權書、起訴書 影本各乙件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丙○○所有W6─7321號自用小貨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 路大園交流道附近與友人飲酒,迄當晚七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五八毫克(0.58MG\L),已經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W6─7321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駛上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連接南下 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於當晚七時二十分許駛下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之內壢交流 道後,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 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醉狀態,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以致其於同 晚約七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中園路右轉南園二路前,撞上行走於路旁之泰國籍勞工 CHUAKPROM THONGSAI,CHUAKPROM THONGSAI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 救,旋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因腦挫傷併血胸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CHUAKPROM THONGSAI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而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險金額壹佰肆拾萬元。刑事部份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三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授權書等 影本為證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送達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 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依據上開規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駕 駛肇事者求償。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酒醉駕車,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保險 人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 給付金額之一百四十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於已賠付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額壹佰肆拾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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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