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99號
PCDM,99,簡,229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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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66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 無償轉讓份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周玟玲施用」之記載,應予更 正、補充為「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二十公克 之愷他命予成年女子周玟玲施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 會風氣,惟轉讓之數量不多,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物二包 ,其中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五一六五公克之愷他命,屬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裝盛愷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二個,均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轉讓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淡粉紅色圓形錠劑三粒,經送驗結果 ,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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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5弄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於9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與周玟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70號3樓風雅頌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無償轉讓份量不詳 之愷他命予周玟玲施用。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516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周玟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
│ │述 │予伊施用之事實。 │
├──┼───────────┼───────────┤
│3 │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 │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
│ │淨重4.5165公克)、交通│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 │ │
├──┼───────────┼───────────┤
│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及周玟玲之尿液│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
│ │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 │應之事實。 │
│ │紙 │ │
├──┼───────────┼───────────┤
│5 │查獲現場照片9紙 │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
│ │ │實。 │
├──┼───────────┼───────────┤
│6 │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其涉犯轉讓毒│
│ │ │品之案件並無自首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第二級毒品MDMA予周玟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周 玟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MDMA、MDA均呈陰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圓形錠劑3 粒經鑑定結果,檢出Caffeine、Chloroamphetamine,並未



檢出MD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附卷為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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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