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93號
PCDM,99,簡,219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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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之前科紀 錄: 「陳朱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 2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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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