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三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經加三點二碼 (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約定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期於當月十三日繳納 利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利息,僅攤還至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原告公告一紙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 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自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另就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 支出傳票及公告等均無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希望可以慢一點清償。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 支出傳票、公告各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此均不爭執,且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抗辯稱目前沒有錢還,希望可以 慢一點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能力以為抗辯,尚與本件連帶保證契 約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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