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公司之相關產品,九十年五 月份應付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被告雖以支票支 付,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六月至九月間購買原告之產品之總價 為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部分退貨之價金外,累計總共積欠 原告應付之價金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即4788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本應依約給付應付之價金,惟被告卻未 給付並積欠上開貨款,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二 造對於價金之給付未定有期限,原告並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 通知,並請求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統計明細表一份、發票三十七張、退貨統計表一份、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合併契約書等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九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相關產 品,扣除部分退貨之金額外,累計總共積欠原告應付之價金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 四百四十元,並經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付款之通知,被告仍未給付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退貨單、支付命令 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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