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9號
TYDV,91,訴,109,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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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山興榮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無電解鎳及活化劑 等化工原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十四元,分 別為五月份貨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六月份貨款為七十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八元、七月份貨款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八月份貨款 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九月份貨款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計上 開款項,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統一發票二十    紙、出貨單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四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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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興榮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