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並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 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朱玉蓉身 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此等證件係朱玉蓉於97年10 月前遭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予以收受。嗣經警 於98年10月5 日16時許,前往陳旭欽及程裕美夫婦(此2 人 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8 號6 樓之1 租屋 處進行搜索(甲○○亦在現場)時,當場查扣朱玉蓉上開證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㈡證人朱玉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扣案朱玉蓉之身分證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次查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