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原名李明舉)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紅綠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日本娜麗斯防曬噴霧」化妝品陸瓶均沒收銷燬。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紅綠有限公 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 定,犯情非重,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紅綠有限公司、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系爭化粧品6 瓶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 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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