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20號
PCDM,99,簡,172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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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並依乙○○指 示匯款8,500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 口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並依乙○○ 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8,500 元至不知情之蕭毓璽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局)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由被告以電話通知蕭毓璽將該筆 款項提領出交付與乙○○」、倒數第1 行「1,800 元」更正 為「900 元」及證據欄一、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訴」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 非實體交易特性,詐害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危害網路交易機制,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可訾 ,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患有邊緣智能障礙疾病 ,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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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