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06號
PCDM,99,簡,140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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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98年4 月 2 日」更正為「民國97年4 月2 日」、第2 行「甲○○」更 正為「陳伯和」、證據資料補充「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 時間係於98年4 月2 日,然查被告於警詢之際,經提示監視 器翻拍畫面後,均供陳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時間係於「97年 4 月2 日」,再者該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時間亦為「97年 4 月2 日」,是以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時間 「98年」顯係誤載,爰予以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 趁四下無人之際隨機竊取他人停置之機車,不惟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 ,至今尚未尋獲歸還被害人,並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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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