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99年度,29號
PCDM,99,智簡,2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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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夢中的你」、「後一站」、「珍惜」、「望天 」、「郎啊」、「人在他鄉」、「飲乎茫」、「 癡情無藥醫」、、「伴花」、「流浪」、「三生石」、「醉 乎死」、「相逢的酒」、「男人情女人心」、「一生只有你 」、「今生為你」、「活是為著你」及「挽回」、「我愛妳 (愛伊希地魯) 」、「夢中仙」、「漂浪一生」、「夢醒在 三更」、「挺你到底」、「媽媽的背影」、「真愛只有你」 、「醉到底」、「卡苦也著放」、「意難忘」、「紅紅的酒 」、「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無緣的人」、 「看破」、「紙雲煙」、「一生情一世愛」、「迷魂香」等 37首歌曲,分別係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及吳東龍取得專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 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該等著作 ,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先於民國94年間,以點對點之Foxy軟體下載重製上開音 樂著作檔案後,再於98年3 月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445 巷16號5 樓之住處,接續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 以所申辦之網路帳號「lZ0000000000」號登入連結至「雅虎 奇摩- 無名影音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wretch. cc/video/lZ0000000000 )後,將上開音樂著作張貼在其部 落格網頁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提供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 著作供不特定人士免費瀏覽、聆聽,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警上網瀏覽時發現,並於98年9 月15日通知甲○○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站被告 個人網誌涉嫌侵權之勘驗網頁資料、侵權歌曲目錄、帳號「 lZ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申請 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 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 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 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 被告甲○○將其所下載之音樂著作,上傳至己之部落格網頁 空間,使他人得聆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 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多 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建立網頁空間 供他人試聽音樂著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 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亦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 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 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 數量甚多,時間非短,然念及其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常業 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



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 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時間雖始於94年間,係在95年 7 月1日 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迄至98年9 月15日 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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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