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9號
PCDM,99,易緝,19,201003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 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號「合興葬儀社」,因與該葬儀社 負責人乙○○之媳婦黃秀麗前係屬鄰居關係,在與黃秀麗打 招呼取得信任後,隨即向乙○○佯稱其岳父「柯偉成」在彰 化縣某醫院往生,需以救護車載送遺體北上至殯儀館安放, 再委由「合興葬儀社」辦理其岳父「柯偉成」之後事云云, 復佯以電話聯繫後,偽稱因其妻身上未帶現金,無法支付救 護車北上之車資云云,而向乙○○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後又佯稱其胞兄身上只有面額22,000元之即期 現金支票1 紙,說服乙○○補足支票差額7,000 元以換取支 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2,000元交付予甲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甲○○向乙○○提議協同道士 、工作人員至臺北縣中和交流道等候救護車前來為藉口,要 求乙○○載其前往,在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中正 路口時,甲○○藉故下車後,隨即逃匿無蹤,乙○○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在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黃秀麗在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親筆所寫並交予 乙○○之家族成員訃文便條1 紙(其上載有岳父「柯偉成



、妻「柯瑞華」、子女「柯杰平」、「王閔弘」、「王蘋憶 」等字樣)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又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未婚,並無岳父、配偶、子女等情,並有被告 二等親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 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 罪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其係於該條例 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於96年3 月13日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4 月6 日經警緝獲到案,嗣再於該條 例生效施行後,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9 年2 月11日緝獲到案,是均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不得 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