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87號
TYDV,91,聲,287,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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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 零參佰壹拾伍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在案。茲因該給付退休金案件於第二審聲請人敗訴後,該假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乙件等為 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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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