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賴文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文龍隨身攜帶客 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一 字起子各1 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時間,甲○○與賴文 龍共乘機車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49 巷3 號地下一 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文龍持自備鑰匙,竊取丙 ○○所有車牌號碼5A—2629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在旁 把風,得手後,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甲○○則騎乘機車欲離 開現場。又欲離開之際,因發現停車場內,乙○○所有車牌 號碼0177—KD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賴文龍即持上開一 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甲○○及賴文龍共 同竊取音響1 部及手機1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 日凌晨3 時許,回程途中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時,甲○ ○及賴文龍見鍾俊輝(已歿)所有車牌號碼BW—1927號之自 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共同徒手竊取車牌 2 面得手,並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5A—2629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卸下,改掛BW—1927號車牌。
㈡於同年9 月11日早上8 時30分許,甲○○與賴文龍共乘上開 改掛BW—192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路129 號時,見地下室鐵門未關閉,即侵入地下室停車 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文 龍持前述自備鑰匙,竊取陳育穎所有供羅伍鋒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3Q—0326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 ,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甲○○則駕駛掛有BW—1927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甲○○ 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4 號A11 室之租屋處後, 由賴文龍將3Q—0326號車牌卸下,改掛其使用之GK—3227號 車牌,以規避查緝。嗣於同年9 月1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甲○○帶同 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起出失竊之5A—2629號及3Q—0326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BW—1927號車牌2 面,並扣得老虎鉗 、銼刀、自備鑰匙及電鑽各1 支、套筒起子1 組、T 字扳手 、十字螺絲起子及鈑桿各2 支、一字螺絲起子3 支及梅花扳 手5 支。
二、案經丙○○、羅伍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乙○○、羅伍鋒及丁○○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代保管單各1 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 3 項之規定,係指日落後,日出前。經查,被告未經住居權
人之同意,於凌晨2 時許,侵入與被害人居住大樓有密切不 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及進入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丙 ○○及乙○○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 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 ,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第74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甲○○及賴文龍出去行竊,賴文龍隨身會攜帶十字起子及 一字起子在身上,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 乙○○所有之音響及手機部分所用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 1 支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此質地堅硬,而便於施 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 訛。核被告甲○○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音響及手機部 分,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竊取被害人鍾俊輝所有之車牌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 竊取被害人羅伍鋒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賴文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及 乙○○部分,雖未引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條文,惟事實欄已 明確記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併此敘明。至公訴意 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 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 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 簡字第4167號、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5 月,並皆於96年5 月21日確定,嗣前開3 罪復均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被 告前於96年2 月2 日,即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現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中尚 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 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既均在本院 前開2 判決確定以前,倘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該 判決所處罪刑與本院前開2 判決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 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本院前開2 判決所處之 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 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經最高 法院判決撤銷,嗣並由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 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自備 鑰匙1 支,為賴文龍所有,且分別係供竊取被害人丙○○及 羅伍鋒部分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亦為賴 文龍所有,且係供竊取被害人乙○○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有關扣案之老 虎鉗、銼刀、自備鑰匙及電鑽各1 支、套筒起子1 組、T 字 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鈑桿各2 支、一字螺絲起子3 支及梅 花扳手5 支,係被告甲○○友人綽號「小四」所有,且非供 竊盜所用之工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 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