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66號
PCDM,99,交聲,46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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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
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7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PW-797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街口(原處分略載為「中山路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 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以板監裁 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行駛於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至中興 北街口時,迴轉改往桃園方向,伊迴轉時燈號是綠燈,應屬 在不得迴轉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並非闖紅燈。再者,監理 站並無檢附伊闖紅燈之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號CPW-797號重型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 街口迴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淋 恭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1月 28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



應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路口燈光 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在中山路、中興北街口迴轉時,燈號是綠 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淋恭 到庭並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中山路及中興北街口,在該處 進行交通稽查,攔查交通違規,我人站在中山路往桃園方向 檳榔攤前,看到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紅 燈迴轉,我攔停他後,我有告知他他是紅燈迴轉,還有請異 議人回頭看,請他確認當時確實是紅燈,異議人沒有表示意 見,直接拿證件給我開單。我站立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紅燈 。異議人當時騎的速度很慢,當時燈號沒有變過,異議人是 在中山路紅燈的時候越過停止線的,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停 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並庭呈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衡以證人曾淋恭對異議 人於紅燈時迴轉之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 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 之理,是證人曾淋恭之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異議人於 本院訊問時復改口辯稱:「我是看到中山路綠燈,我就通過 中山路的停止線,我在圓形橋墎那邊等,等到中興北街綠燈 我就左轉中山路」等語( 同上訊問筆錄第4 頁) ,不僅核與 其於異議狀內辯稱當時係於上開路口迴轉云云迥異,亦與證 人曾淋恭前揭證稱其見到異議人的車輛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 ,至其攔停異議人為止,該路口的燈號並未再轉換乙節不符 ,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又辯稱:本件並未提出其闖紅燈之照片云云,然對 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 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 ,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 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 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 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 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 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 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據 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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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