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71號
PCDM,99,交聲,27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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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營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608-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9 月 24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 公里 處,其駕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08-A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由甲○○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 公里處,為超越外線車道前方慢速車,因而利用中線車道超 車,並非故意占用中線車道,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 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08-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98年9 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許,由甲○○駕駛,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307.7 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件、錄影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資佐證,且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型車在高速公路 通行,固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而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 車輛經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路段右後方約200 公尺處 外側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僅以前開照片顯示資料計 算,其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歷時僅7 秒鐘,且時速自114 公里 遞減至105 公里,車身並有向外側車道偏行之跡,異議人前 開所辯,應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其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確非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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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