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09號
PCDM,99,交聲,20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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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板監裁字
裁41-AEV093944、41-AIL50404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V093944 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L504047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 ATM-61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 月15日18時39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1 段路口時,有「機車不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經警以96年5 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V093944 號 及96年5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L504047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 元,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ATM-611 號重型 機車違規遭警攔停舉發,是伊哥哥陳滄智於上開時地遭警攔 停時冒用伊名義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以 上各該處罰,既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則首應查明 者,即為原裁決處分所處罰之違規駕駛人究竟是否異議人。四、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其曾於96年5 月15日18時39 分許,騎乘ATM-6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 基隆路1 段路口時,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遭警攔停之事



實,並指稱該次應係其兄陳滄智所為,本院乃依其聲請提解 陳滄智到院作證,證人陳滄智亦坦承96年5 月15日係伊冒用 異議人名字簽收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以陳滄智與異議 人乃親兄弟關係,其因而得悉異議人年籍資料進而冒名簽收 舉發通知單,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 全然無稽。原裁決處分依據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96年5 月1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V093944 號及96年5 月17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IL5040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 罰,固非無據,然員警於舉發違規時因無法詳盡查明違規者 真實年籍,致遭有心冒名者矇騙而按其陳述年籍製發舉發通 知單之情形,於實務上尚非罕見,故本案實際上於於96年5 月15日18時39分許,騎乘ATM-611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 ○路○ 段與基隆路1 段路口遭警攔停舉發者,究竟是否即為 異議人本人,即有其他合理、可能懷疑情形之存在,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述異議人及證人陳滄智所言不實,則原 處分及舉發機關所認定前揭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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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