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現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四樓,被告為同街號五樓之住戶,長期 以來因兩造所共有住宅間樓板嚴重滲漏,屢次催促其儘速共同負起修繕之責未 果,造成原告屋內多次牆壁油漆剝落,壁磚龜裂浮起及壁櫥腐壞,原告屢次主 動向被告反映此一滲漏情形,被告均以無責任為由拒絕共同負起修繕之責,期 間原告多次以口頭告知被告願與被告共同負擔修繕所須之費用,原告主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述之規定釋出善意,不需鑑定責任之歸屬即願意主 動負起前法所述共同修繕之責,怎耐被告依然固執己見,拒絕依法行事。(二)原告在善意釋盡下仍得不到被告依法行事之誠意,茲為確保其法律上賦予應有 之權利,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三)原告因樓板漏水,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共二十萬元,此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四)初估修繕費用三十萬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各負擔十五萬元。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乙份為證物。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我們大樓的二、三、四、五樓,都因排水管排水不良所以會滲水。漏水管線並 非我那邊管線所造成。
(二)鑑定報告證明過失責任並不是歸責於我,我也是受害者。丙、本院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辦事處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往鑑 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四樓之建物,因被告所有 位於同號五樓之建物地板內管線損壞漏水,致原告天花板有滲水發霉現象,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修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廚房壁磚龜裂浮起,油漆剝落,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修理費用十五萬元。被告則以: 原告建物之毀損並非伊建物漏水所致,與伊完全沒有關係,經過二次鑑定後均非 伊之行為所致,故伊不須支付任何賠償金及修理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就系爭建物漏水情況,本院曾發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桃園辦事處前往鑑定,鑑定結果:一、四樓及五樓冷、熱水管使用試壓機,試壓 至4kg/cm2以上(因屋齡超過十年管線已老舊)均達標準規定。二、五樓地板污 水管、排水管、經放水試驗,無滲水現象。三、五樓浴室及廚房地板有結構破壞 現象,屬土木建築因素,非本公會鑑定範圍。此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桃園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區水公會桃辦臨字第五十一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所有建物漏水破損並非因被告所有建物排水管、污水管滲水所致。( 二)本院另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兩造爭議的房屋樓地板 漏水原因如下:a、屋頂防水層材質本身劣化、破損。b、共有牆壁中排水管路老 舊破損。c、鄰房上層樓(中原街七號五樓)之浴廁,其給水管(舊有熱水管) 的漏水、防水層的處理不善及混凝土水密性不佳所致。由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90)省土技 字第四0一一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然對此鑑定報告有意見,然其並無 提出任何理由,因此其異議不可採。故原告指稱其所有建物之毀損是被告建物滲 水所致,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既然原告所有建物之毀損並非被告所有建物內之 任何設施毀損所致,則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其基於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修繕費用十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