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4號
TYDV,91,婚,94,200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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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郭孝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郭孝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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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