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沉迷賭場與酗酒(於 八十六年連居所之不動產也遭法院拍賣命運),不僅不負擔家計,且威脅原告向 子女童玉蘭(被告之女)、蔡華怡(原告之女)週轉現金,否則將致子女於死地 ,因原告向子女借款有限,自八十五年起被告會持水果刀威脅原告放棄婚前所有 子女(本件兩造均係再婚),造成重大精神痛苦。 ㈡八十七年間被告曾至原告二女兒蔡華怡之男友家,向其父母聲稱原告不守婦道, 娶原告女兒必後悔莫及,雖未拆散姻緣,但已使原告顏面盡失。八十七年底被告 子女童玉蘭於胸口發現良性腫瘤,由原告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陪同 童玉蘭前往馬偕醫院開刀,事後原告請求被告至醫院接原告及子女調養身體時, 被告卻言「叫她去死」,令人難以置信,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再與其共同 生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搬離夫住所,遷離他址,分居已近三年。九十年 十月原告生父林南海往生時巧見被告,被告言「若不返家就要讓你和你爸同一天 送終」,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
㈢按夫妻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共同生活係 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 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 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 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繼續性及習慣性恐嚇,及有殺害原告、原告子女與原告父母 之意圖,致原告視返家為畏途,情勢演變至今,是因被告暴戾、猜忌、乖異、恐 嚇、威脅所致。被告很愛喝酒,酗酒後愛亂說話,且常酗酒後打人,原告實在已 經無法忍耐。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受害的一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同條第二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兩造因被告對原告之慣性威脅與好賭等不良行 為,致原告視回家為畏途,婚姻已有名無實,懇請賜判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蔡華怡、彭文傑。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被告與原告至少已分居二年餘,難認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所謂被告意圖殺 害原告,亦無充分證據證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搬離被告住所,然根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則顯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方將戶籍地址由被告住所遷移他處,以此證 據判斷,兩造至少分居已二年餘,足見至少近二年多來,被告並無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可言,合先陳明。
㈡又兩造分居前,原告主張屢受被告之精神虐待,被告很愛喝酒,酗酒後愛亂說話 ,且常酗酒後打人,原告實在已經無法忍耐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起被告會持水果刀威脅原告放棄婚前所有子女,並無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又被告雖有透過原告向蔡華怡借錢,業經蔡華怡於本院證述無 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無法證明有說不借錢就 要致子女於死地,難以因此認為有何精神虐待。 ⑵關於原告主張曾陪同被告之女童玉蘭,於八十七年底至馬偕醫院開刀,被告置 之不理,事後原告請求被告至醫院接原告及子女調養身體時,被告卻言「叫她 去死」一事,既然童玉蘭不願到庭作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亦無法證明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是否以毀謗之言,向原告之親家毀謗原告,應屬被告是否背後說原告 壞話的問題,與對原告為精神虐待尚有不同。 ⑷證人蔡華怡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但有看到傷痕, 被告亦承認其事,時間是八十八年下半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縱認證言屬實,但原告既未驗傷,復未提出傷害告訴,此傷害是 否已屬虐待之程度,並無法證明;且時間記載原告自稱已分居之八十八年下半 年,更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
⑸綜上小結,當初兩造分居之原因,難以認定係因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所造 成,故原告以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原告生父林南海往生時巧見被告,被告言「若不 返家就要讓你和你爸同一天送終」,係「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云云。然 查,原告就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被告確曾說過這 樣的話,且觀諸實際,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殺害原告之具體行動 與跡象,從而原告以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為由請求離婚,亦於法不合。四、被告認為原告是不守婦道之女人,兩造並已分居多年,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被告惡言中傷原告不守婦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彭文傑(原告 係其岳母)於 本院證稱:「(問:被告在你婚前,是否有向你父母說原告不守婦道,娶原告的 女兒會後悔等語?其情形始末如何?)被告有如此說,當時我有在場,被告說原 告不守婦道,娶了(按:指娶原告的女兒蔡華怡)會後悔。」(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根據此證言,被告不僅認為原告係不守婦道之 女人,且心中怨恨原告之程度,甚至不惜波及原告女兒蔡華怡之婚姻,在此情形 下,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重大破綻。
㈡在上揭情形下,兩造之關係既無法改善,原告嗣後搬出被告住所,亦難認為有何 應歸責原告之處,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二年餘,應認為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已 至無可挽回之地步,則基於被告惡言中傷原告不守婦道,以及兩造分居已久之重 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