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金樹水電工程公司承包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發包之交通部持2 號重要道路(臺北 縣新莊市○○路502 巷右側)工程箱涵施作工程現場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旗手管制交 通,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施工 時未設派旗手管制交通,致於民國98年5 月9 日5 時10分許 ,告訴人乙○○騎乘車號N2T-029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泥濘道路應小心慢行,因會車閃避 對向廖勝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122-FM營 業大客車,而不慎滑倒並擦撞上開營業大客車,致乙○○受 有左足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