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109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
交簡字第3532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 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下午 ,駕駛車號X8-341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北縣泰山鄉○○ ○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北縣 泰山鄉○○○路117 之12號前,欲臨時停車至路旁某檳榔攤 購買飲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臨時停車不慎擦撞同 向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CLW -527 號之重型機車 ,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大撕裂傷及腔室壓迫症、皮 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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