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60號
PCDM,98,訴,466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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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073號、第2076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各依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妹李孟慈原同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 7 號1 樓(嗣李孟慈於民國95年5 月間遷出該址),詎甲○ ○竟為下列犯行:
㈠、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 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得李孟慈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 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 張;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 犯意,於94年10月間,在同上址,徒手竊得國泰世華銀行於 94年10月初,因李孟慈在該行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之信用 卡;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底,在同上址,徒手竊得友邦公司95年1 月25日因李孟慈 在該行之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之信用卡;再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中旬,在同上址, 徒手竊得永豐銀行於95年2 月6 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 卡掛失而將新卡(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上址予李孟慈 之信用卡。
㈡、甲○○竊得前開友邦公司、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原信 用卡到期、掛失而換發與「李孟慈」之信用卡後,旋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李孟慈」之署名,用以表示「李孟慈」為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併向前開發卡公司以電 話開卡使用,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自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 26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信用 卡,或以佯稱係「李孟慈」本人刷卡簽帳之詐術,在消費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孟慈」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 彰「李孟慈」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特 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孟慈」本人之消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且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慈」、各該 特約商店、前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或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 後,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雖以其名義購買,惟付款 方式則假冒「李孟慈」名義,併將前開竊得「李孟慈」所有 之信用卡上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 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畫面,並表明確認消費金額 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 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網頁上所顯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傳輸予網路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之,因使 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 商品,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慈」、各該特約商店、前開信 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詳細交易日期、消 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號,均詳如附 表一)。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17日 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多次 以插入前開所竊得「李孟慈」所有之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 ,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 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 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上方式,刷 卡消費,因使各該特約商店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 ○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電信通話等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 孟慈」、各該特約商店、前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㈤、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同㈢ 所述方式,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詳細交易日期、交 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號,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嗣因甲○○無力償還上揭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經 李孟慈接獲催繳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慈、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孟慈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10月初,因李孟慈在該行原信 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 寄至上址予李孟慈,另友邦銀行則於95年1 月25日因李孟慈 在該行之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又永豐銀行於95年2 月6 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卡掛失而將新卡(000000000000 0000號)寄至上址予李孟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偵查卷12頁);此外,且有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 月14日友風字第9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表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第31頁至39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友風字第98110400796 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見98年度偵緝 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 )字第00857 號 函及其所附消費明細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 40頁至第4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98年11月4 日永豐銀控管部(098 )字第00422 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見 9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9 月19日國世華控字第0960000520 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帳單據影本3 張( 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比 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 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 ,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 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孟慈所有信 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 欄一㈡㈣所述以盜刷消費之詐術,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 以生損害「李孟慈」本人、特約商店、各該信用卡公司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 冒名刷卡簽帳單消費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網路刷卡消 費部分);其如事實欄一㈢㈤所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12、13 、14所述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24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然因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其餘如附表一所述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①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犯行(即95年 7 月1 日前之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數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0、24分別所示 誠品板橋店6-1 期、誠品板橋店6-2 期,及如附表一編號19 、23分別所示東森購物6-1 期、東森購物6-2 期等各期扣款 部分,因各均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結果,故均不予論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犯行(即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32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6、18、 19、20分別所示誠品板橋店6-3 期、誠品板橋店6-4 期、誠 品板橋店6-5 期、誠品板橋店6-6 期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6 、18、19、20分別所示東森購物6-3 期、東森購物6-4 期、 東森購物6-5 期、東森購物6-6 期等各期扣款部分,因各均 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結果 ,故均不另予論罪),如事實欄一㈤所述3 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無連 續犯之適用,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惟被告於事實欄 一㈣所述32次盜刷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 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①所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②所述之3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冒用其胞妹名義盜刷信用卡 消費,使李孟慈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酌以信用卡為通用 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 被告冒用李孟慈名義盜刷消費,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 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 參酌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盜刷消費達245,356 元、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預借現金達387,400 元(上開 二項金額合計632,756 元),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盜刷消費次 數達32次,金額計144,346 元,如事實欄一㈤所述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預借現金次數達3 次,金額計26,2 00元,其後,雖有償還部分款項,然李孟慈於偵查中陳稱: 仍有永豐銀行的卡債是44萬多元,國泰世華卡債5 萬多、友 邦卡債16萬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7 頁),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 ,是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 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 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 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 榮偵黃緝字第481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8年8 月1 日, 在台北市○○區○○街301 號經警緝獲到案,有被告之通緝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 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141 號偵查卷第16頁、98年度 偵緝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4 頁),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 間俱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之 情形,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是爰就被告本案各犯行依法均予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友邦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



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計3 張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李孟慈」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21、22、25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4 、8 、11至12、 14至18、21至25、34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孟慈」之署 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 該等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與卡號 │ │
├──┼──────┼──────────────┼─────┼───────┼─────────┤
│ 1 │95年2月12日 │TOWER DTC 000-000-0000 US │ 2,955元 │友邦公司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
│ │(依96年度他│(有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名欄上所偽造之「李│
│ │字第5671號偵│ │ │03 │孟慈」署押均沒收。│
│ │查卷第32頁之│ │ │ │ │
│ │友邦國際信用│ │ │ │ │
│ │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9月14 │ │ │ │ │
│ │日友風字第9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所附554385│ │ │ │ │
│ │0000000000消│ │ │ │ │
│ │費明細第4 筆│ │ │ │ │
│ │所示,此筆消│ │ │ │ │
│ │費日期為95年│ │ │ │ │
│ │2月12日,是 │ │ │ │ │
│ │起訴書附表⑵│ │ │ │ │
│ │編號1 關於此│ │ │ │ │
│ │部分交易時間│ │ │ │ │
│ │載為95年1 月│ │ │ │ │
│ │4日 ,容有誤│ │ │ │ │




│ │會,爰以更正│ │ │ │ │
│ │。) │ │ │ │ │
├──┼──────┼──────────────┼─────┤ │ │
│ 2 │95年3月24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 6,300元 │ │ │
├──┼──────┼──────────────┼─────┤ │ │
│ 3 │95年4月19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 6,300元 │ │ │
├──┼──────┼──────────────┼─────┤ │ │
│ 4 │95年6月7日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100元 │ │ │
│ │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另依96│ │ │ │
│ │ │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 │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6 年9月14日友風字第96091400│ │ │ │
│ │ │486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 │ │ │ │
│ │ │消費明細第10筆所示,是起訴書│ │ │ │
│ │ │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 │ │ │
│ │ │誤會,爰以補充。) │ │ │ │
│ │ │ │ │ │ │
├──┼──────┼──────────────┼─────┼───────┤ │
│ 5 │95年3月25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 6,800元 │永豐銀行 │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00000000000000│ │
│ │ │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02 │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依96年度他字│ │
│ │ │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 │第5671號偵查卷│ │
│ │ │費明細第15筆所示,是起訴書附│ │第42頁之永豐信│ │
│ │ │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 │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充。) │ │司96年9月14日 │ │
│ │ │ │ │永豐信風險管制│ │
├──┼──────┼──────────────┼─────┤部(096 )字第│ │
│ 6 │95年5月1日 │聖安數位量販廣場(有簽帳單)│25,908元 │00857 號函所附│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費明細卡號所示│ │
│ │ │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是起訴書附表│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⑵於此部分卡號│ │
│ │ │部(096 )字第00857 號函所附│ │記載錯誤,容有│ │
│ │ │消費明細第12筆所示,是起訴書│ │誤會,爰以更正│ │
│ │ │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 │。) │ │
│ │ │補充。) │ │ │ │
├──┼──────┼──────────────┼─────┤ │ │
│ 7 │95年5月3日 │23區購物網(有簽帳單) │12,290元 │ │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 │ │
│ │ │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 │ │
│ │ │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 │ │ │
│ │ │費明細第11筆所示,是起訴書附│ │ │ │
│ │ │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 │ │ │
│ │ │充。) │ │ │ │
├──┼──────┼──────────────┼─────┤ │ │
│ 8 │95年5月8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23,800元 │ │ │
├──┼──────┼──────────────┼─────┤ │ │
│ 9 │95年5月8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12,200元 │ │ │
├──┼──────┼──────────────┼─────┤ │ │
│ 10 │95年5月16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 6,300元 │ │ │
├──┼──────┼──────────────┼─────┤ │ │
│ 11 │95年5月22日 │FRY COMMUNICATIONS(有簽帳單│ 7,188元 │ │ │
│ │ │) │ │ │ │
├──┼──────┼──────────────┼─────┼───────┤ │
│ 12 │95年4月21日 │TOWER RECORD 108 W SACRAMENT│ 2,374元 │永豐銀行 │ │
│ │ │O US (有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6 │ │
│ │ │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 │ │
│ │ │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 │ │ │
│ │ │費明細第28筆所示,是起訴書附│ │ │ │
│ │ │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 │ │ │
│ │ │充。) │ │ │ │
├──┼──────┼──────────────┼─────┤ │ │
│ 13 │95年4月25日 │BARNES&NOBLE BOOKQUE │ 8,163元 │ │ │
│ │ │000-000-0000 US(有簽帳單) │ │ │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 │ │
│ │ │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 │ │
│ │ │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 │ │ │
│ │ │費明細第27筆所示,是起訴書附│ │ │ │
│ │ │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 │ │ │
│ │ │充。) │ │ │ │
├──┼──────┼──────────────┼─────┤ │ │
│ 14 │95年4月27日 │AMERICAN ORCHID SCTY │ 2,430元 │ │ │
│ │ │0000000000 US (有簽帳單) │ │ │ │
│ │ │(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 │ │
│ │ │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 │ │




│ │ │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 │ │ │
│ │ │費明細第26筆所示,是起訴書附│ │ │ │
│ │ │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 │ │ │
│ │ │充。) │ │ │ │
├──┼──────┼──────────────┼─────┤ │ │
│ 15 │95年5月8日 │東森購物 (有簽帳單) │12,980元 │ │ │
├──┼──────┼──────────────┼─────┤ │ │
│ 16 │95年5月8日 │誠品板橋店 (有簽帳單) │ 5,664元 │ │ │
├──┼──────┼──────────────┼─────┤ │ │
│ 17 │95年5月9日 │AMAZON CO JP *JP(有簽帳單)│ 6,959元 │ │ │
├──┼──────┼──────────────┼─────┤ │ │
│ 18 │95年5月10日 │東森購物 (有簽帳單) │12,980元 │ │ │
├──┼──────┼──────────────┼─────┤ │ │
│ 19 │95年5月18日 │東森購物6-1 期(為編號18 行 │ 2,165元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結果) │ │ │ │
│ │ │ │ │ │ │
├──┼──────┼──────────────┼─────┤ │ │
│ 20 │95年5月18日 │誠品板橋店6-1 期(為編號16行│ 944元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結果) │ │ │ │
│ │ │ │ │ │ │
├──┼──────┼──────────────┼─────┤ │ │
│ 21 │95年5月23日 │CD UNIVERSE 000-000000 US (│ 1,191元 │ │ │
│ │ │有簽帳單) │ │ │ │
├──┼──────┼──────────────┼─────┤ │ │
│ 22 │95年6月12日 │BARNES&NOBLE BOOKQUE │ 8,354元 │ │ │
│ │ │000-000-0000 US (有簽帳單)│ │ │ │
├──┼──────┼──────────────┼─────┤ │ │
│ 23 │95年6月16日 │東森購物6-2 期(為編號18 行 │ 2,163元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結果) │ │ │ │
│ │ │ │ │ │ │
├──┼──────┼──────────────┼─────┤ │ │
│ 24 │95年6月16日 │誠品板橋店6-2 期(為編號16 │ 944元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 │ │ │ │
│ │ │ │ │ │ │
├──┼──────┼──────────────┼─────┤ │ │
│ 25 │95年6月26日 │ARMSTRONG MDCL IND I │ 4,820元 │ │ │
│ │ │0000000000 US (有簽帳單) │ │ │ │
├──┼──────┼──────────────┼─────┼───────┤ │
│ 26 │95年2月8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18,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00000000000000│ │




│ 27 │95年2月19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12,600元 │54 │ │
├──┼──────┼──────────────┼─────┤ │ │
│ 28 │95年2月19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18,900元 │ │ │
├──┼──────┼──────────────┼─────┤ │ │
│ 29 │95年3月24日 │3C KING (有簽帳單) │18,900元 │ │ │
├──┴──────┴──────────────┴─────┴───────┴─────────┤
│ 總計:245,356元(扣除編號19、20、23、24分期付款各期扣款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預借金額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卡號 │
│ │ │ │(新台幣)│ │
├──┼──────┼──────┼─────┼───────────────┤
│ 1 │94年7月29日 │台北銀行ATM │20,000元 │友邦公司 │
├──┼──────┼──────┼─────┤0000000000000000 │
│ 2 │94年7月29日 │台北銀行ATM │10,000元 │ │
├──┼──────┼──────┼─────┤ │
│ 3 │94年8月10日 │台北銀行ATM │20,000元 │ │
├──┼──────┼──────┼─────┤ │
│ 4 │94年8月30日 │台北銀行ATM │10,000元 │ │
├──┼──────┼──────┼─────┤ │
│ 5 │94年8月30日 │台北銀行ATM │20,000元 │ │
├──┼──────┼──────┼─────┤ │
│ 6 │94年9月20日 │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 │ │
│ │ │ATM │ │ │
├──┼──────┼──────┼─────┤ │
│ 7 │94年9月20日 │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 │ │
│ │ │ATM │ │ │
├──┼──────┼──────┼─────┤ │
│ 8 │94年10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 │ │
│ │ │ATM │ │ │
├──┼──────┼──────┼─────┤ │
│ 9 │94年10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 │ │
│ │ │ATM │ │ │
├──┼──────┼──────┼─────┤ │
│ 10 │94年11月1日 │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 │ │
│ │ │ATM │ │ │
├──┼──────┼──────┼─────┤ │
│ 11 │94年11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 6,000元 │ │
│ │ │北高雄分行AT│ │ │




│ │ │M │ │ │
├──┼──────┼──────┼─────┤ │
│ 12 │94年1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 │ │
│ │ │土城分行ATM │ │ │
├──┼──────┼──────┼─────┤ │
│ 13 │94年12月17日│台北銀行營業│10,000元 │ │
│ │ │部ATM │ │ │
├──┼──────┼──────┼─────┼───────────────┤
│ 14 │95年2月21日 │台新銀行板南│20,000元 │永豐銀行 │
│ │ │分行ATM │ │0000000000000000 │
├──┼──────┼──────┼─────┤(編號14至18所示各筆預借現金部│
│ 15 │95年3月8日 │台新銀行板南│20,000元 │分,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
│ │ │分行ATM │ │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9 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
│ 16 │95年3月14日 │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 │096)第00857號所附消費明細第18│
│ │ │ATM │ │、17、16、14、13筆所示,是起訴│
├──┼──────┼──────┼─────┤書附表⑴於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
│ 17 │95年4月6日 │板橋國慶郵局│20,000元 │誤會,爰以補充。) │
│ │ │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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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