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42號
PCDM,98,訴,4542,2010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3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觀 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三 、四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因擺設攤位 問題與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 犯意持上開空氣槍射擊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致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 理判決,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一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 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高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十九焦耳一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九 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九二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 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又證人高義 宏因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受有左臉頰鋼珠貫穿傷,鋼珠卡 於肌肉中,經手術取出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 十五頁),顯見以上開空氣槍射擊人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是該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按持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 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 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及經濟部經商字 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 規則」,是現於市面多見有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空氣槍,導 致民眾如有不慎,即多有觸犯本罪之情形;此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將空氣槍列入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內,且 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



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係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在案,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 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 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被告供述,扣案 空氣槍乃被告於跳蚤市場購入,依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並 非屬重大殺傷力槍枝,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並斟酌被告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空氣槍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槍枝所擊發之 鋼珠一顆,非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非促成被告持有上 開槍枝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 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跳蚤市 場內,因擺設攤位問題與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發生肢體 衝突,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揭空氣槍射 擊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造成高義宏受有左臉頰鋼珠貫 穿傷(鋼珠卡於肌肉中,經手術取出後未據扣案)、左肩擦 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郭銘修受有右頸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 公分及右肩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之傷害;張良全則受有 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右頸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擦傷及皮下血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同年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應另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