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芒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95年間,自網路上以新台幣3 萬元代價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 顆置於其位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189 號之1 (12樓)之住處持有,嗣甲○○ 與乙○○在台北縣淡水鎮發生糾紛後,2 人於98年6 月7 日 晚上8 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廟會巧遇,甲○○竟召 友人洪紹傑、高晉偉、沈佳哲、王璽淳(下稱甲○○等5人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35巷口,見高偉淳騎乘機車載送乙○○停車 抽煙之際,甲○○持上開改造手槍本欲威嚇乙○○,詎甲○ ○不慎將上開槍內之子彈1 顆射出,並傷及乙○○之臀部後 ,即持槍逃逸(甲○○等5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經乙○ ○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 同年月9 日0 時3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涉案之事實(彈匣業於當日遺失 ,子彈1 顆則已擊發並未尋獲),而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嗣 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甚詳,核與上述槍擊在場證人乙○○、高偉淳、洪紹傑及 高晉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驗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 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0日出 具之刑鑑字第0980079421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6 、9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另查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 調查甲○○之前,派出所員警有去甲○○家查他,查不到, 可能甲○○知道了,就打電話給我們,我是聽同事偵查之後 ,才知道有「芒果」這個人,當時「芒果」是否就是甲○○ ,我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三重分局警 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紹傑是跟我們講了「芒果」 住的地方的大致位置後,我們核對車籍資料大約相符,就帶 洪紹傑過去被告住處,到了該地址旁邊之後,就在該處埋伏 ,但還沒有請洪紹傑確認,我們到該址之前,派出所警員已 經先到該址查訪過,查訪後派出所警員跟我們說,嫌犯大約 傍晚五點才會回來,我們在那邊等了一陣子,後來副隊長接 到通知說被告要投案,我們就返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是被告顯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於上開時、 地,主動前往三重分局向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涉案之情 節,並主動報繳上開槍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槍枝」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於網路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上開槍、彈當街傷人,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另衡酌犯後主動自首,自始即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滅失,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