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39號
PCDM,98,訴,3839,201003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蘇恩儀
      雷雨農
      熊志浩
      李文傑
      余錫龍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江言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趙士綱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03 、33440 號),及追加起
訴(98 年度偵字第3037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恩儀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雷雨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志浩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言鏞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錫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士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綽 號「阿紅」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阿西」負責出資,李明鴻負責在臺灣地區以 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不 等之報酬等條件,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 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負責教導該等臺灣地 區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之相關流程、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起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技巧,以掩飾其等係假結婚之 事實,及負責為以假結婚為手段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承租住 處供其等居住;「阿紅」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欲藉「假結 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大陸籍女子。李明鴻、「阿西」、「阿 紅」並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約定可先為其等代墊來臺之機票 及相關手續等費用約15萬元,迨其等順利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後,再自其等之賣淫所得中抽取約20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 牟利之。嗣李明鴻、「阿西」、「阿紅」即與蘇恩儀、雷雨 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為下列之行 為:




㈠、蘇恩儀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谷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李明鴻、「阿西」、「阿 紅」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與谷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李明鴻、「阿西」、「阿紅」之安排,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約 定谷影應每月給付蘇恩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嗣蘇 恩儀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谷影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致 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谷影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谷影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蘇恩儀、谷影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 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蘇恩儀之國民身分 證上,並核發記載蘇恩儀與谷影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谷影於96年12月 1 日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蘇恩儀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團聚而行使之,致移 民署准許谷影入境臺灣,谷影即於97年1 月19日、97年7 月 2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 ,蘇恩儀則因使谷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取共計30萬 元之不法利益。
㈡、雷雨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李明鴻、「阿紅」、「 阿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 起訴書贅載「與李明鴻、『阿紅』、黃玉梅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 透過李明鴻、「阿西」、「阿紅」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黃玉梅應每月 給付雷雨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嗣雷雨農返回臺灣 ,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 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黃玉梅為其配偶欲來 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玉梅 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



黃玉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 黃玉梅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㈢、熊志浩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覃玉華並無結婚之真意,仍 與李明鴻、「阿紅」、「阿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贅載「與李明鴻、『阿 紅』、覃玉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透過李明鴻、「阿西」、「阿紅」 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 記,並約定覃玉華應每月給付熊志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代價。嗣熊志浩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以覃玉華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讓覃玉華入境臺灣,但因熊志 浩未通過移民署官員之面談,而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致未得逞 。
㈣、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均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麗、何爽、李婷、姜志南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李明 鴻、「阿西」、「阿紅」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劉麗、何爽、李婷、姜志南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 訴書均誤載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透過李明鴻、「阿西」、「阿 紅」之安排,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 代價作為其等辦理假結婚之報酬。嗣江言鏞等人返回臺灣後 ,即分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 證明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其大陸籍配 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 劉麗等人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 給劉麗等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等入境臺 灣,劉麗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江言鏞等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 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如附表一編號 4 至7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 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 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江言鏞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 ,並據以核發記載江言鏞等人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李明鴻趙士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 即「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紅」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趙 士綱並明知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明菊結婚之真意,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明 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 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透過李明鴻、「阿和」( 即小林) 、「阿紅」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由「阿西」( 即「小林」) 支付 59,500元予趙士綱作為報酬,李明鴻、「阿和」( 即「小林 」) 、「阿紅」並與王明菊約定可先為其代墊來臺之機票及 相關手續等費用約15萬元,迨其順利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後, 再自王明菊賣淫所得中抽取約20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 之。嗣趙士綱返回臺灣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以其大陸地區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王明菊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誤發給王明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准其等入境臺灣,王明菊即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趙士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趙士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 記載其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對李明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97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號5 樓李明 鴻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蘇恩儀雷雨農趙士綱、熊 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谷影、黃玉梅、劉麗、姜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紀錄、入境登記表、員工 職務證明、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佐,因認被告李明鴻蘇恩儀雷雨農趙士綱、熊志 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鴻等9 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未敘及限縮以 「蛇頭」等慣常性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且觀以修正後之第 79條第2 項並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而刑法上「 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若人頭丈夫(妻 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 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實 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恩儀、雷雨 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人得入境臺灣地區, 明知其等與該等女子均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而 與被告李明鴻、「阿西」、「阿紅」、「阿和」( 即小林) 等人,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谷影等人以探親為 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 李明鴻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佣 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被告蘇恩儀雷雨農熊志浩、江言 鏞、李文傑余錫龍自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人入臺賣淫後, 依約即可按月向谷影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報 酬;被告趙士綱甲○○則分別向被告李明鴻、「阿和」( 即小林)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報酬;是被告李明 鴻、蘇恩儀雷雨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主觀上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又被告蘇恩儀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 ( 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8 部分) ,透過被告李明鴻



「阿西」、「阿和」( 即小林) 、「阿紅」之安排,而於與 大陸地區女子谷影、劉麗、何爽、李婷、姜志南、王明菊在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儀式後,嗣並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 具之證明書至如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記 載其等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自足以影響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蘇恩儀在谷影居留期滿 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團聚名義 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致移民署准許谷影入境臺灣 ,即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行為。
㈢、故①核被告蘇恩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②核被告雷雨農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③核被告熊志浩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因被告熊志浩未能通過移民署之 面試,至移民署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2 項處斷。④核被告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就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均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⑤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 ,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將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



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並非居於多數人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最高指揮者地位,且仍需實際下手參與分擔構成 要件之行為,即非該當於刑事法之「首謀者」地位。查被告 李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引進谷影等大陸女子大部分是 與一個叫「阿西」的人合作,辦理相關手續的費用都是「阿 西」支出,伊負責出力,大陸女子進來的話,伊可以抽2 成 ,伊和「阿西」係透過朋友介紹,「阿西」教伊可以用假結 婚的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伊當時恰好認識一個大陸 女子「阿紅」,其告知伊大陸那邊有很多特種行業的女子想 要來臺賣淫,故伊與「阿西」合夥,二人為二八分帳,因為 資金是「阿西」出的,伊則負責透過「阿紅」找欲來臺結婚 的假老婆,程序大部分都是伊在跑,包括教導面談等語( 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且被告蘇恩儀雷雨農李文傑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係被告李明鴻等人與其等接洽, 被告李明鴻會先行支付渠等至大陸地區之花費,並告知其等 到大陸地區後如何辦理手續、到移民署接受面談時應如何應 答,並提供模擬面談內容的資料,要求其等在面談前將上載 的資料背熟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3440 號卷㈠第187 頁、 卷㈣第95至96頁、第99至100 頁、第113 至114 頁) ;復參 以警方於被告李明鴻住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談教戰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假結婚資料,亦均足資佐證被告李明鴻供 承係由「阿西」出資,伊則是負責出力,包括教導面談技巧 、跑程序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明鴻所為 即與「首謀」者之行為特徵係首先提議而主導謀劃,單純動 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之行為態樣有間。蒞庭檢察官未斟酌 上情,而於論告程序認被告李明鴻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3項 之圖利而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李明鴻蘇恩儀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 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鴻圖利而使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 號4 至8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多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被 告蘇恩儀先後使大陸地區女子谷影於96年7 月17日、97 年1 月19日、97年7 月25日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李明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之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鴻就附表一編號7 之使大陸地 區女子姜志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前開附表一編號 1 至6 、編號8 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均有未洽。㈤、被告蘇恩儀雷雨農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就 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被告熊志浩 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分別與 被告李明鴻、「阿西」、「阿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蘇恩儀就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部分,及被告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就所犯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分別與被告李明鴻、 「阿西」、「阿紅」,及其等各別假結婚之對象即大陸地區 女子谷影、劉麗、何爽、李婷、姜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士綱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李明鴻、「阿和」( 即小林) 、「阿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與被告李明鴻、「阿和」( 即小林) 、「阿紅」、大陸地區女子王明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末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 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 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 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 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



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 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 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 關法規,除應於事前提出申請取得入境許可外,於進入臺灣 地區後,應再依規定為結婚登記,並向暫居地之警察機關為 流動人口申報及完成對保等程序,須於完成全部程序後,其 假結婚方不易遭境管或警政機關發覺;是就行為人而言,其 雖先後為各該申請、登記及申報行為,惟各該階段行為,因 屬為達成假結婚入境目的之階段行為,於其犯罪計畫上,無 從切割,是各該階段行為,均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就各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與行為關聯性而言,應 認屬於輕罪及後階段犯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吸收於重罪屬目的犯行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屬實質上一罪,而 包括的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李明鴻蘇恩儀所犯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吸收關係論以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原起訴意旨 以被告李明鴻等人上開犯行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 ,均有未洽。
㈦、被告熊志浩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覃玉華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惟因未能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 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 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蘇恩儀雷雨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 士綱等8 人,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 人非法入境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蘇恩儀等人各自均 僅使大陸地區人民1 人進入臺灣地區,且衡酌其等所謀得之 利益亦非鉅大,其危害性較輕微,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 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 院考量被告蘇恩儀等8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被告熊志浩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李明鴻夥同「阿西」、「阿紅」、「阿紅」等人 ,反覆引誘招攬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 理假結婚,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再自大陸 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賣淫所得中抽取佣金而牟利,惡性非輕 ;被告蘇恩儀雷雨農熊志浩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甲○○趙士綱等8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得以入境,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 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得 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江言鏞趙士綱犯罪時間( 即使大陸地區 女子劉麗、王明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 分別為96年1 月6 日、95年11月28日,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 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㈨、末查被告蘇恩儀雷雨農江言鏞李文傑余錫龍、趙士 綱等6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熊 志浩前雖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惟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另審酌



本件犯罪情節,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蘇恩儀等人應各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㈩、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明鴻所 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78 號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被告李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免費招待至大 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每月4 萬元等條件,由被告李明鴻在 臺灣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之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