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94號
PCDM,98,訴,3794,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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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4、4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呂沐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6095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7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UTEC牌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附表編號五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㈢、編號二之㈠、㈡、編號三之㈠、㈡及編號四之㈠、㈡、編號五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㈡、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前科,嗣 再犯偽造印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於97年10月6 日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8年2 月13日入監 執行,而於98年6 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 解釋公布先行釋放而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同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 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詎其於不詳之時間,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簡愛汽車旅館旁之加油站,向綽號「阿堂 」之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UTEC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編號五之㈡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之 ㈡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戊○○、乙○○、甲○○、庚○○、丙○○等人;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五之㈠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 不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丙○○施用。嗣因己○○與丙○○約定於於98年9 月8 日2 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33 號騎樓下為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經警獲報於現場埋伏於己○○與丙○ ○交易完成後欲上前逮捕,己○○見狀立即騎車逃逸,警旋 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31 巷8 號前將己○○警緝獲, 並扣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及其所 有供前開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NOKIA 牌,含SIM 卡1 枚)。另警又於98年9 月21日11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2 巷14號13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UTEC牌,含SIM 卡1 枚)及非 供本犯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3 具及SIM 卡3 枚,以及供 其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4-55 頁)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 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各扣案物品,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得,查無違 法取證情形,依法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除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外,固坦承於上開事 實所示之時、地,交付如事實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甲○○、乙○○、庚○○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編號一之㈡、㈣、編號二之㈠、㈡、編號三之㈠、㈡、編 號四之㈠、㈡所示之款項,以及收受編號五之㈡丙○○交付 之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並辯稱:是大家集資一起合買而已,我並沒有賺取其中的差 價。關於戊○○部分,我不承認曾向他收取過二次五百元, 我是純請他吸食,另外關於1 千元海洛因部分,我有幫他買 ,另外第三次是我請他,關於800 元海洛因部分,是我向別 人拿2500約0.4 公克的毒品,戊○○說要拿800 元,我拿了 0.2 克給他,我還倒貼,我沒有販賣毒品。關於乙○○、甲 ○○部分、庚○○部分沒有意見,這些都我幫他們買的,我 沒有販賣,因為我認識一位「阿唐」的,因為他們認為我與 「阿唐」比較熟,向他拿會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幫他們拿 ,他們都知道我沒有賺錢,我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承認 是幫他們拿毒品而已,因為我與他們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 幫他們拿毒品較便宜,我沒有因而賺取利潤,至於丙○○部 分伊於98年7 月中旬透過陳明新認識的,伊不確定是否有安 非他命給她施用,與丙○○第二次見面係在98年7 月底,丙 ○○向伊借1 萬元,因為她辭掉工作,且與陳明新關係良好 ,所以才會借她2000元,查獲當天是丙○○還我錢,不是賣 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交付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戊○○,及向收取證人戊○○購買海洛因 毒品之款項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監聽票、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施用,並未收取2 次各500 元之款項云云,然證人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8年8 月27日上午12時3 分、12 時8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 通話譯文,其通話內容為 何意?)我當天是要和己○○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電話 中所提「女的」是指海洛因,「男的」是指安非他命,「 500 」是指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天和他約在他家土城市 ○○街住處樓下,我和他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 海洛因,他交給我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提 示98 年8月27日下午7 時41分、7 時56分,0000000000與 0000000000通話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與己○ ○「胖哥」的通話內容,我要和他購買海洛因,我交給他 1000元,他交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當天是約在他家樓下 交易」、「(提示98年8 月30日下午4 時49分、5 時47分、 6 時35分、6 時4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 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當天我 是要和他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本來他說他沒有貨 要去,但後來他拿回來之後已經很晚了,我後來只和他購買 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他住處樓下,我交500 元, 他拿給我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提示98年8 月30日下 午9 時55分、10時1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 ,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當天 我身上只剩800 元,我故意和他說是我朋友要購買800 元的 海洛因,另外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之前和他買安 非他命一下子就用完了,所以我和他說再拿一泡的安非他命 給我用,補償我。之後我約在他家樓下見面,我拿800 元給 他」等語,是證人戊○○於前開電話通聯中一再提及500 元 之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電話監聽譯文後亦一再 敘及交付500 元款項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 於前述電話通聯時無一述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戊○○之語,顯見被告辯以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戊○○一節,應與事實有悖,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伊 係幫證人戊○○買毒品,並曾帶同戊○○一起去向他人買海 洛因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起訴書所示 之四次毒品交易時間,均未與被告一起去買過毒品,都是在 被告他家樓下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94號卷第104 頁) ,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戊○○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應係臨 訟虛擬之詞不足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之認知 為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然本院審之證人戊○○於本院質 以警詢、偵查之陳述時,表示之前所言為實在,均依自己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沒有恩怨,被 告有無賺錢伊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第3794號卷第104-105 頁),衡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因與被告並 無仇隙,且未受被告影響而為陳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即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 實在,且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陳「(電話中你稱:再倒 一泡給我,500 元,為何意?)這是指我之前和他買500 元 的安非他命,我一倒下去就沒了,毒品的品質不好,我的目 的只是要也賠償,不是要和他再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苟證人戊○○確係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何來要求毒品品 質及請求賠償之舉?被告更不可能於該次通聯中以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反駁稱:「已經多給你了」(見偵字第26095 號卷 第134 頁),益證,證人戊○○前述委託被告幫忙購毒一詞 之不可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與被告毒品交 易之過程,忽稱與被告一同前往,忽稱錢有時交給被告,有 時交給被告之友人,或稱經由別人之手拿到毒品云云,不僅 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未曾 言及,足認證人戊○○此部分所證述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 語,不足採信,是其請被告幫忙購毒一詞,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末以,被告一再辯稱證人戊○○購買800 元海洛因 之該次交易,伊還倒貼,沒有賺錢云云,然見諸證人戊○○ 於98年8 月30日下午9 時55分、10時1 分,與被告間之通話 譯文顯示(見偵字第26095 號卷第30、31頁),證人戊○○ 係佯以其友人需要海洛因為由向被告表示要買800 元之海洛 因,並非向被告表示證人戊○○本人所需而購買,是被告即 與所謂證人戊○○之友人非親非故,又無特別情誼,對證人 戊○○佯以為友人代購海洛因毒品之事,豈可能毫無理由自 願賠錢吸收毒品價差倒貼交付超過800 元價值之海洛因予證 人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不足採。是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乙○○、甲○○ 、庚○○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收取證人乙○○、甲○○、 煒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款項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及門號 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00000000000 號(甲○○



名下,其兄陳志昌所持用)、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 )、0000000000號(庚○○所持用)行動電話申辦人之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及即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26095 號 卷第265 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幫證人乙○○、甲○ ○、庚○○調貨購買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查,證人乙 ○○、甲○○、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拿安非 他命或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錢係交給被告再拿貨,或錢 交給被告,被告直接交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94號卷 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0 頁反面),是證人乙○○ 、甲○○、庚○○等人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確 為被告無疑。復參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 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或上游毒品來 源另給予佣金利潤,其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被告不熟,是伊哥哥跟伊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被告會幫伊 處理,伊哥哥說要買貨可以找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3794號 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被告並於98年9 月9 日 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之同年9 月10日即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甲○○,告以勿再打其 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有證人甲○○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95 號卷第120 頁) ;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交情, 被告的電話是朋友留給伊的,說若伊日後有需要時可找被告 拿毒品,被告說他去拿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94 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是被告即與證人甲○ ○、庚○○並無特別交情,何以甘冒毒品交易刑罰之重典, 多次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庚○○,實令人費解 ?又苟被告未從該等毒品交易中獲取任何利益,又何需主動 向證人甲○○告以新連絡電話,並向證人庚○○表示伊可取 得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推銷之舉,徒增其向毒品上 源交易之次數,而自陷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以無償幫



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非無疑。
㈢再綜觀前情,被告與證人戊○○、乙○○、甲○○、庚○○ 等人之毒品交易之次數多達10次,且時間甚為密集,形同專 事毒品交易之人,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與購買者並非均屬至親故交 等關係,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 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穿梭於其所謂之毒品上游與 下游施用毒品者之間,多次為同價轉讓之舉?尤有甚者,被 告尚且主動推銷其有便宜之毒品來源,或為多數施用毒品者 之毒品共同來源,已如前述,再再顯示其係以賺取毒品之量 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其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證人鄭 泰敏、乙○○、甲○○、庚○○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或稱請 被告幫忙買毒品,或稱被告應未從中賺取價差,或稱向被告 拿的毒品比較多云云,然據證人戊○○、乙○○、甲○○、 庚○○等人於本院所證,渠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未自行再加以秤重,或不確知毒品之重量,又被告告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價格,是否即為被告販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亦非證人戊○○、乙○○、甲○○ 、庚○○等人所能明確知悉,證人戊○○、乙○○、甲○○ 、庚○○等人自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是證人戊○○、乙○○、甲○○、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應該未從中賺取價差,應係證人乙○○、甲○○、 庚○○等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此外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UTEC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各1 具、證人戊○○、乙○○、甲 ○○、庚○○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4 具(各含SIM 卡1 枚 )以及證人甲○○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毛重0. 5410公克,送驗淨重0.3410公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呈白色透含明結晶,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9 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985026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6095 號卷第213 頁),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乙○○、甲○○、庚○○等人,然 被告為警查時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前淨重0.106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經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 具之98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5027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見偵字第26095 號卷第209 頁)以及證人甲○○為警查獲之 購自被告處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庚○○及戊○○等人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以觀(見偵字第26095 號卷第210-212 、 214-22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苟證人甲○○、戊○○、庚○○等人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則施用後經人體代謝後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 ,更何況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說 明自明,是被告購入之安非他命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 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㈣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並 辯稱: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丙○○是還我2千 元,他所言皆不實在,我在9 月8 日晚上七時確實是有去他 家樓下叫他下樓,要他還我2 千元,9 月9 日凌晨二時他打 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拿錢,我才過去他家樓下拿錢的,且警 察並未在當場抓我,是在我騎機車一段路後,才將我攔停, 且警察也沒有表明身分,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這從 監聽譯文可以得知。另關於追加起訴事實㈠轉讓毒品部分, 我是在98年7 月中旬透過陳明新認識的,由陳明新載我至他 家,我不敢確定我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因為他家中 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器具,且他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次見 面,時間應在7 月底了,就是丙○○向我借一萬元,因為他 辭掉工作,且與陳明新關係良好,所以我才會借他二千元, 這一次我確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他,我認為他會因為此事 心裡不爽,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⑴被告不否認透過「陳明新」之人認識證人丙○○,並曾至 丙○○之住處及見過丙○○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核與 證人丙○○於警詢、查偵中所證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之過 程大致相符,證人丙○○所證當非憑空虛捏之詞。復參諸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2009/9/8下午8 時27分)B :(指丙○○):上來啦,我 要跟你講話。A (指被告)我還要拿東西去給別人。B : 可是人家還沒有拿錢,不然你先給我,不會跑掉了。A : 好啦,你下來。」、「(2009/9/9上午1 時54分)B :過



來拿錢。A :好。」、「(2009/9/9上午2 時11分)A : 拿下來給我。B :你不上來。A :不要」(見偵字第 24779 號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98年9 月8 日下 午8 時多許,先有至證人丙○○之處所樓下為交付之行為 後,始有於98年9 月9 日上午2 時11分許應證人丙○○通 知前往收取款項之情,是證人丙○○於前開通聯中尚且能 向被告賒欠款項,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互信基礎良好 ,應無任何嫌隙,證人丙○○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時 ,故為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不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傳、拘無著,無從以證人之身份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 問,而有異端,合先敘明。
⑵又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就轉讓禁藥部分亦表不敢確定未免費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施用等語,足認證人丙○○所證被告有轉 讓禁藥之犯行,應非虛偽,可堪採信。另被告上揭如附表 編號五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並有警在證人丙○○之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8320公克,送驗淨重0.9320公克)及證人 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以及在被告 之身上扣得被告所有連絡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NOKIA 牌,含SIM 卡1 枚)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2000元,以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影本1 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聯紀錄在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白色透含明 結晶,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5635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91頁 ),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9 月9 日上午2 時許至證人丙 ○○處收取之款項為之前欠款,並非為毒品之交易云云, 然如前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係於98年9 月8 日下午8 時多許,先有至證人丙○ ○之處所樓下為交付之行為後,始有於98年9 月9 日上午 2 時11分許應證人丙○○通知前往收取款項,與被告所辯 其收取2000元之原因乃丙○○清償之前之借貸欠款,顯然 有異,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鍾國楨於偵查中結證本件 查獲之情形,係先有情資得知丙○○、與被告習慣毒品交 易之地點,因不知正確之時間,便在證人丙○○之處所樓 下埋伏,見被告與丙○○有交付物品之動作,乃先盤查被 告,再利用證人丙○○之友人進入證人丙○○處所之機會 見證人丙○○正施用毒品,因此向證人丙○○詢問後查悉 販毒者為被告等情(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64頁),當可 排除證人鍾國楨誘導證人丙○○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 情。況證人丙○○前證各情,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丙○○前證所言非虛,足堪採信。 末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後來會知道 謝是藥頭?)因為他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他說若我有 需要可直接去找他。)、「(為何要找謝?)因為我沒有 其他管道可取得毒品,加上被告謝又留電話給我,我還記 得當時謝問胖哥:『跟我做生意好不好?』胖哥說我都不 會欠錢,所以謝才會與我聯絡。……),顯見被告與證人 丙○○見面之始,已向證人丙○○透露出其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是被告於98年9 月8 日與證人丙○○間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乃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又檢察官追加 起訴雖認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然證人丙 ○○為警查獲購自被告處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反應,已如前述,且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 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說明自明,是綜合各情,被告轉讓 予證人丙○○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⑶至證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98年8 月底,然於偵查之初結證時稱時間在98年7 月 底,雖於檢察官質問時改稱係98年8 月底,然對照被告自 承與證人丙○○見面之時間,第1 次在98年7 月中旬,第 2 次在98年7 月底,本院認被告與證人丙○○初次見面彼 此信任關係未建立被告即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性不高,應 係於第二次見面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是綜合證人丙○○ 於偵查所證及被告自承與丙○○見面之情,認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98年7 月底為正確,附此說 明。
二、綜此,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惟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自應自 98年11月20日起發生效力。據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 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 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致無合於前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 經許可予以販賣、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 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 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 年10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 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結論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㈡、㈣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㈢、附表編號 二之㈠、㈡、附表編號三之㈠、㈡、附表編號四之㈠、㈡及 附表編號五之㈡所示之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9 次)。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㈠所示之事實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之行為,雖有分二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該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之合意及目的所為,並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二次之交 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後再為前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為單純 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 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 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57號、第6012號、第61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又販入毒品後復行 賣出之場合,除首次賣出與販入行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祇成立一個販賣既罪,其後之販賣行為,則屬另一次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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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