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21號
PCDM,98,訴,372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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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原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0巷26號之白馬寺 之出家人,每月收入約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其應知如 果同時間內參加及召集多數互助會,自無負擔互助會會款之 能力,但其為籌措資金供己使用,竟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 ,用以會養會方式,分別參加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七組互助 會(各互助會之會期、金額、開標日期、會數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各互助會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開標,參與 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載姓名及競標金額,會款之計算皆 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而丙○○、李清穎 、乙○○、甲○○等會首因認為丁○○白馬寺之出家人, 信用應為良好,故認其以他人之名義所加入之互助會會員均 係確有其人,且均能依約履行互助會會員之義務,並均能按 期繳交會款,故讓丁○○以其及他人之名義參加附表二至附 表七之互助會,另附表八所示之第七互助會係丁○○以賴菁 菁之名義所召集,丁○○並委託丙○○為其開標,而該互助 會之其他會員因相信丁○○信用良好,且能依約履行互助會 會首之義務乃參加該互助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 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以其名義及假冒 他人之名義加入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並於附表二 至附表八所示之開標日,在附表一所示之開標處所,於空白 紙上填寫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標息及假冒他人名義之姓名 ,依其與會首及其他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 ,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致丙○○、李清穎、乙 ○○、甲○○等會首及第七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次得標會款或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丁○○ ,足生損害於丙○○、李清穎、乙○○、甲○○及第七互助 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載 )。嗣丁○○於98年5 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復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影本暨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出家人,伊不知 道這樣做是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 告身為白馬寺之出家人,本身並無豐厚之收入,此由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白馬寺出家時,每月之收入約為3000元 等語自明,惟其為籌措資金供己使用,竟冒用他人名義加入 上揭之互助會,設若其不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其豈可能 會施此種詐術,使上揭之被害人均受其欺騙,是被告應不會 不知此行為係違法之理。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行使造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 ,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自首的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首係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僅「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自首 之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 參與投標者於標單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經丙○○等 證人證述在卷,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 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被告予以偽造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上揭互助會之會首及第七互助 會該會之各活會會員,並使不知情之上揭互助會之會首及第 七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次被告得標會款或 遵期繳交會款與被告。㈠是核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 編號3 至編號10、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 斷;另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 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偵查筆 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先加後減之。㈡另核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31 、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19、附表四編號11至編號20、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編 號6 、附表六編號10至編號15、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4、編 號16、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均係基於詐取互助會會首或活 會會員之單一犯意,同時同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 表八即第七互助會所為之各次冒名標會,均使該會之各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另被告 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編號5 、附 表七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為之競標,被 告既以其名義為之,即不會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 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係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及偵查筆錄1 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 開㈠所示之犯行與㈡所示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審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及冒標 次數、所詐金額不斐、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宣告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 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 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 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 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編 號15及附表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經本院分別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前揭 減刑條件,應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第一互助│第二互助│第三互助│第四互助│第五互助│第六互助│第七互助│
│ │會 │會 │會 │會 │會 │會 │會 │
├────┼────┼────┼────┼────┼────┼────┼────┤
│會首 │丙○○ │丙○○ │李清穎 │乙○○ │甲○○ │甲○○ │丁○○( │
│ │ │ │ │ │ │ │假冒賴菁│
│ │ │ │ │ │ │ │菁名義) │
├────┼────┼────┼────┼────┼────┼────┼────┤
│會員人數│ 93人 │ 81人 │ 58人 │ 50人 │ 55人 │ 32人 │ 67人 │
│ │(含會首)│(含會首)│(含會首)│(含會首)│(含會首)│(含會首)│(含會首)│
├────┼────┼────┼────┼────┼────┼────┼────┤
│會期 │94年3 月│95年8 月│93年10月│97年1 月│94年12月│96年12月│96年5 月│
│ │10日至10│10日至10│25日至98│25日至10│15日至98│10日至98│10日至10│
│ │0 年7 月│2 年4 月│年7 月25│1 年2 月│年4 月15│年7 月10│1 年11月│
│ │10日 │10日 │日 │25日 │日 │日 │10日 │
├────┼────┼────┼────┼────┼────┼────┼────┤
│標會時間│每月10日│每月10日│每月25日│每月25日│每月15日│每月10日│每月10日│
│ │15時 │15時 │13時 │13時 │20時 │20時 │15時 │




├────┼────┼────┼────┼────┼────┼────┼────┤
│標會制度│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
├────┼────┼────┼────┼────┼────┼────┼────┤
│標會金額│每會1 萬│每會1 萬│每會2 萬│每會2 萬│每會2 萬│每會2 萬│每會1 萬│
│ │底標1 千│底標1 千│底標2 千│底標2 千│底標2 千│底標2 千│底標1 千│
│ │最高不得│最高不得│ │ │2 百最高│最高不得│最高不得│
│ │高於2 千│高於2 千│ │ │不得高於│高於4 千│高於2 千│
│ │ │ │ │ │5 千 │ │ │
├────┼────┼────┼────┼────┼────┼────┼────┤
│標會地點│台北市興│台北市興│台北市南│台北市三│台北縣中台北縣中│台北市○○ ○ ○○街( 陳│寧街( 陳│寧路45號│水街22巷│和市圓通│和市○○○○路85巷│
│ │滿家中) │滿家中) │ │3 號 │路286 巷│路286 巷│20弄2 號│
│ │ │ │ │ │3 號 │3 號 │ │
├────┴────┴────┴────┴────┴────┴────┴────┤
│附註 │
│(1)第一互助會除上開開標日期外,於94年10月、95年4 月、10月、96年4 月、7 月、 │
│ 10 月 、97年4 月、7 月、10月、98年4 月、7 月、10月、99年4 月、7 月、10月 │
│ 、100 年4 月、7 月,各加標一次。 │
│(2)第五互助會除上開開標日期外,於每年1 月30日、4 月30日、7 月30日、10月30日 │
│ ,各加標一次,且會首錢於94年11月15日收齊,故第一次開標日為94年12月15日。 │
│(3)第六互助會之會首錢於96年11月10日收齊,故第一次開標日為96年12月10日。 │
└───────────────────────────────────────┘
附表二(第一互助會):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詐得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4年5 月10日│張素華 │ 2,000 │(10,0002 )+8,000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
│ │ │ │ │(93-2 -44)=396,000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
│ │ │ │ │(本會之第2 次開標,連同│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
│ │ │ │ │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示之犯行,如叁、論罪二│
│ │ │ │ │算為第3 會,前有2 死會,│之說明,僅論以一行使偽│
│ │ │ │ │而被告以本人名義及冒用他│造準私文書罪。 │
│ │ │ │ │人之名義共加入44會) │ │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 2 │94年6 月10日│潘玉鳳 │ 1,700 │(10,0002 )+8,300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93-2 -44)=410,100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第4 會,前有2 死會)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3 │94年10月10日│潘玉春 │ 1,500 │(10,0005 )+8,500 │ │
│ │ │ │ │(93-5 -44)=424,000 │ │




│ │ │ │ │(第8 會,前有5 死會) │ │
├──┼──────┼────┼─────┼────────────┤ │
│ 4 │94年12月10日│丁○○ │ 1,500 │(10,0007 )+8,500 │ │
│ │ │ │ │(93-7 -44)=427,000 │ │
│ │ │ │ │(第11會,前有7 死會) │ │
├──┼──────┼────┼─────┼────────────┤ │
│ 5 │95年3 月10日│潘玉蘭 │ 1,600 │(10,0009)+8,400  │ │
│ │ │ │ │(93-9 -44)=426,000 │ │
│ │ │ │ │ (第14會,前有9 死會) │ │
├──┼──────┼────┼─────┼────────────┤ │
│ 6 │95年4 月10日│潘雅惠 │ 1,500 │(10,0009)+8,500  │ │
│ │ │ │ │(93-9 -44)=430,000 │ │
│ │ │ │ │ (第15會,前有9 死會) │ │
├──┼──────┼────┼─────┼────────────┤ │
│ 7 │95年5 月10日│潘雅芝 │ 1,500 │(10,00010)+8,500 │ │
│ │ │ │ │(93-10-44)= 431,500 │ │
│ │ │ │ │ (第17會,前有10 死會)│ │
├──┼──────┼────┼─────┼────────────┤ │
│ 8 │95年6 月10日│潘金泉 │ 1,600 │(10,00010)+8,400 │ │
│ │ │ │ │(93-10-44)=427,600 │ │
│ │ │ │ │ (第18會,前有10 死會)│ │
├──┼──────┼────┼─────┼────────────┼───────────┤
│ 9 │95年8 月10日│潘金桂 │ 1,600 │(10,00011)+8,4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1-44)=429,2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20會,前有11 死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0 │95年10月10日│潘金茂 │ 1,700 │(10,00012)+8,3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2-44)= 427,1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22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1 │95年10月10日│潘金春 │ 1,500 │(10,00012)+8,5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2-44)= 434,5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23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2 │95年12月10日│賴一中 │ 1,700 │(10,00013)+8,3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3-44)= 428,8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第25會,前有13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3 │96年1 月10日│賴一全 │ 1,700 │(10,00013)+8,3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3-44)= 428,8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26會,前有13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4 │96年3 月10日│賴一良 │ 2,000 │(10,00014)+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4-44)= 420,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28會,前有14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15 │96年5 月10日│賴潤芳 │ 2,000 │(10,00016)+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6-44)= 42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31會,前有1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6 │96年6 月10日│賴潤芝 │ 2,000 │(10,00016)+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6-44)= 42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32會,前有1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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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7 月10日│賴潤菁 │ 2,000 │(10,00016)+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6-44)= 424, 000│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33會,前有1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8 │96年8 月10日│賴潤蓉 │ 2,000 │(10,00017)+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7-44)= 42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35會,前有1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9 │96年9 月10日│李秉聰 │ 2,000 │(10,00017)+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7-44)= 42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36會,前有1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0 │96年10月10日│李奉昇 │ 2,000 │(10,00017)+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7-44)= 42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第37會,前有1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1 │96年10月10日│劉昆樺 │ 2,000 │(10,00017)+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起訴書誤載│ │ │(93-17-44)= 42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為96年12月10│ │ │ (第38會,前有1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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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12月10日│劉秀真 │ 2,000 │(10,00018)+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8-44)= 42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0會,前有18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3 │97年1 月10日│劉育麟 │ 2,000 │(10,00018)+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8-44)= 42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1會,前有18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4 │97年2 月10日│劉清輝 │ 2,000 │(10,00018)+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8-44)= 42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2會,前有18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5 │97年4 月10日│劉昱昇 │ 2,000 │(10,00019)+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19-44)= 430,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4會,前有19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6 │97年5 月10日│吳佳斌 │ 2,000 │(10,00020)+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20-44)= 432,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6會,前有20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7 │97年7 月10日│吳艾嘉 │ 2,000 │(10,00021)+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21-44)= 43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48會,前有21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8 │97年10月10日│賴曉如 │ 2,000 │(10,00024)+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24-44)= 440,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52會,前有24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9 │97年10月10日│賴玉華 │ 2,000 │(10,00024)+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24-44)= 440,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第53會,前有24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0 │98年1 月10日│賴玉欣 │ 2,000 │(10,00026)+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93-26-44)= 44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56會,前有2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1 │98年2 月10日│謝素娥(│ 2,000 │(10,00026)+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起訴書誤│ │(93-26-44)= 44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載為賴素│ │(第57會,前有2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娥) │ │ │ │
├──┴──────┴────┴─────┴────────────┴───────────┤
│附註: │
│ 詐得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死會會員繳納會款×死會會員人數)+(連同會首本會共有93會-死會│
│ 會員人數-被告以本人名義及冒用他人名義共44會)×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
└─────────────────────────────────────────────┘
附表三(第二互助會):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詐得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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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10日 │潘玉鳳 │ 1,800 │(10,0006 )+8,2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6 -33)= 404,4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6次開標,連同會首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有期徒刑貳月。 │
│ │ │ │ │7 會,前有6 死會,被告以│ │
│ │ │ │ │本人名義及冒用他人名義參│ │
│ │ │ │ │加33會) │ │
├──┼──────┼────┼────┼────────────┼────────────┤
│ 2 │96年3月10日 │潘玉春 │ 2,000 │(10,0006)+8,000 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6 -33)= 39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8會,前有6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3 │96年5月10日 │丁○○ │ 2,000 │(10,0007)+8,000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81-7 -33)= 398,000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第10會,前有7死會)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96年6月10日 │潘春香 │ 2,000 │(10,0007)+8,000 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7 -33)= 39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11會,前有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 │96年7月10日 │潘金泉 │ 2,000 │(10,0007)+8,000 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7 -33)= 39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12會,前有7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6 │96年10月10日│潘金桂 │ 2,000 │(10,0009)+8,000 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9 -33)= 402,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15會,前有9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7 │96年12月10日│劉昆樺 │ 2,000 │(10,00010)+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0-33)= 40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17會,前有10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97年1月10日 │劉秀燕 │ 2,000 │(10,00010)+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0-33)= 404,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第18會,前有10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97年3月10日 │劉秀祝 │ 2,000 │(10,00011)+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1-33)= 406,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0會,前有11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 │97年5月10日 │劉秀英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2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1 │97年6月10日 │劉秀貞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3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2 │97年7月10日 │劉秀琴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4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3 │97年8月10日 │林順安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5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4 │97年9月10日 │林順吉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6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5 │97年10月10日│林順志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7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6 │97年11月10日│李奉昇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8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7 │97年12月10日│李奉恩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29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8 │98年1月10日 │李兼聰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30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9 │98年2月10日 │高金源 │ 2,000 │(10,00012)+8,000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81-12-33)= 408,000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第31會,前有12死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註: │
│ 詐得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死會會員繳納會款×死會會員人數)+(連同會首本會共有81會-死 │
│ 會會員人數-被告以本人名義及冒用他人名義共33會)×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
└─────────────────────────────────────────────┘
附表四(第三互助會):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詐得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4年1月25日 │李奉思 │ 3,000 │(20,0003 )+17,000│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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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