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98號
PCDM,98,訴,3698,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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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己○○
      庚○○
      丙○○
      乙○○
      周志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03 、33440 號),及追加起
訴(98 年度偵字第3037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欽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綽 號「阿紅」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阿西」負責出資,丁○○負責在臺灣地區以 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不 等之報酬等條件,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 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負責教導該等臺灣地 區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之相關流程、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起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技巧,以掩飾其等係假結婚之 事實,及負責為以假結婚為手段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承租住 處供其等居住;「阿紅」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欲藉「假結 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大陸籍女子。丁○○、「阿西」、「阿 紅」並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約定可先為其等代墊來臺之機票 及相關手續等費用約15萬元,迨其等順利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後,再自其等之賣淫所得中抽取約20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 牟利之。嗣丁○○、「阿西」、「阿紅」即與癸○○、己○ ○、庚○○甲○○丙○○乙○○周志欽為下列之行 為:




㈠、癸○○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谷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丁○○、「阿西」、「阿 紅」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與谷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丁○○、「阿西」、「阿紅」之安排,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約 定谷影應每月給付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嗣癸 ○○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谷影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致 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谷影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谷影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癸○○、谷影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 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癸○○之國民身分 證上,並核發記載癸○○與谷影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谷影於96年12月 1 日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癸○○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團聚而行使之,致移 民署准許谷影入境臺灣,谷影即於97年1 月19日、97年7 月 2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 ,癸○○則因使谷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取共計30萬 元之不法利益。
㈡、己○○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丁○○、「阿紅」、「 阿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 起訴書贅載「與丁○○、『阿紅』、黃玉梅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 透過丁○○、「阿西」、「阿紅」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黃玉梅應每月 給付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嗣己○○返回臺灣 ,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 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黃玉梅為其配偶欲來 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玉梅 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



黃玉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 黃玉梅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㈢、庚○○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覃玉華並無結婚之真意,仍 與丁○○、「阿紅」、「阿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贅載「與丁○○、『阿 紅』、覃玉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透過丁○○、「阿西」、「阿紅」 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 記,並約定覃玉華應每月給付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代價。嗣庚○○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以覃玉華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讓覃玉華入境臺灣,但因庚○ ○未通過移民署官員之面談,而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致未得逞 。
㈣、甲○○丙○○乙○○周志欽均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壬○、何爽、李婷、姜志南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丁○ ○、「阿西」、「阿紅」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壬○、何爽、李婷、姜志南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 訴書均誤載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透過丁○○、「阿西」、「阿 紅」之安排,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 代價作為其等辦理假結婚之報酬。嗣甲○○等人返回臺灣後 ,即分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 證明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其大陸籍配 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 壬○等人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 給壬○等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等入境臺 灣,壬○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甲○○等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 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如附表一編號 4 至7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 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 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 ,並據以核發記載甲○○等人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 即「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紅」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辛 ○○並明知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明菊結婚之真意,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明 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 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透過丁○○、「阿和」( 即小林) 、「阿紅」之安排,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由「阿西」( 即「小林」) 支付 59,500元予辛○○作為報酬,丁○○、「阿和」( 即「小林 」) 、「阿紅」並與王明菊約定可先為其代墊來臺之機票及 相關手續等費用約15萬元,迨其順利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後, 再自王明菊賣淫所得中抽取約20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 之。嗣辛○○返回臺灣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以其大陸地區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王明菊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誤發給王明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准其等入境臺灣,王明菊即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辛○○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 記載其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對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97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號5 樓丁○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癸○○己○○辛○○、庚 ○○、甲○○丙○○乙○○周志欽於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谷影、黃玉梅、壬○、姜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紀錄、入境登記表、員工 職務證明、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佐,因認被告丁○○癸○○己○○辛○○、庚○ ○、甲○○丙○○乙○○周志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9 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未敘及限縮以 「蛇頭」等慣常性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且觀以修正後之第 79條第2 項並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而刑法上「 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若人頭丈夫(妻 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 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實 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己○ ○、庚○○甲○○丙○○乙○○周志欽辛○○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人得入境臺灣地區, 明知其等與該等女子均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而 與被告丁○○、「阿西」、「阿紅」、「阿和」( 即小林) 等人,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谷影等人以探親為 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 丁○○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佣 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被告癸○○己○○庚○○、甲○ ○、丙○○乙○○自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人入臺賣淫後, 依約即可按月向谷影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報 酬;被告辛○○周志欽則分別向被告丁○○、「阿和」( 即小林)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報酬;是被告丁○ ○、癸○○己○○庚○○甲○○丙○○乙○○周志欽,主觀上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又被告癸○○甲○○丙○○乙○○周志欽辛○○ ( 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8 部分) ,透過被告丁○○



「阿西」、「阿和」( 即小林) 、「阿紅」之安排,而於與 大陸地區女子谷影、壬○、何爽、李婷、姜志南、王明菊在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儀式後,嗣並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 具之證明書至如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記 載其等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自足以影響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癸○○在谷影居留期滿 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團聚名義 向移民署申請讓谷影入境臺灣,致移民署准許谷影入境臺灣 ,即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行為。
㈢、故①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②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③核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因被告庚○○未能通過移民署之 面試,至移民署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2 項處斷。④核被告甲○○丙○○乙○○周志欽辛○○就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均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⑤核被告丁○○所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 ,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將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



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並非居於多數人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最高指揮者地位,且仍需實際下手參與分擔構成 要件之行為,即非該當於刑事法之「首謀者」地位。查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引進谷影等大陸女子大部分是 與一個叫「阿西」的人合作,辦理相關手續的費用都是「阿 西」支出,伊負責出力,大陸女子進來的話,伊可以抽2 成 ,伊和「阿西」係透過朋友介紹,「阿西」教伊可以用假結 婚的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伊當時恰好認識一個大陸 女子「阿紅」,其告知伊大陸那邊有很多特種行業的女子想 要來臺賣淫,故伊與「阿西」合夥,二人為二八分帳,因為 資金是「阿西」出的,伊則負責透過「阿紅」找欲來臺結婚 的假老婆,程序大部分都是伊在跑,包括教導面談等語( 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且被告癸○○己○○丙○○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係被告丁○○等人與其等接洽, 被告丁○○會先行支付渠等至大陸地區之花費,並告知其等 到大陸地區後如何辦理手續、到移民署接受面談時應如何應 答,並提供模擬面談內容的資料,要求其等在面談前將上載 的資料背熟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3440 號卷㈠第187 頁、 卷㈣第95至96頁、第99至100 頁、第113 至114 頁) ;復參 以警方於被告丁○○住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談教戰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假結婚資料,亦均足資佐證被告丁○○供 承係由「阿西」出資,伊則是負責出力,包括教導面談技巧 、跑程序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 即與「首謀」者之行為特徵係首先提議而主導謀劃,單純動 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之行為態樣有間。蒞庭檢察官未斟酌 上情,而於論告程序認被告丁○○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3項 之圖利而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丁○○癸○○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 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圖利而使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 號4 至8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多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被 告癸○○先後使大陸地區女子谷影於96年7 月17日、97 年1 月19日、97年7 月25日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之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之使大陸地 區女子姜志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前開附表一編號 1 至6 、編號8 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均有未洽。㈤、被告癸○○己○○、甲○○、丙○○、乙○○周志欽就 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被告庚○○ 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分別與 被告丁○○、「阿西」、「阿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癸○○就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部分,及被告甲○○丙○○乙○○周志欽就所犯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分別與被告丁○○、 「阿西」、「阿紅」,及其等各別假結婚之對象即大陸地區 女子谷影、壬○、何爽、李婷、姜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丁○○、「阿和」( 即小林) 、「阿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與被告丁○○、「阿和」( 即小林) 、「阿紅」、大陸地區女子王明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末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 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 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 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 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



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 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 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 關法規,除應於事前提出申請取得入境許可外,於進入臺灣 地區後,應再依規定為結婚登記,並向暫居地之警察機關為 流動人口申報及完成對保等程序,須於完成全部程序後,其 假結婚方不易遭境管或警政機關發覺;是就行為人而言,其 雖先後為各該申請、登記及申報行為,惟各該階段行為,因 屬為達成假結婚入境目的之階段行為,於其犯罪計畫上,無 從切割,是各該階段行為,均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就各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與行為關聯性而言,應 認屬於輕罪及後階段犯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吸收於重罪屬目的犯行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屬實質上一罪,而 包括的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丁○○癸○○所犯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乙○○周志欽辛○○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吸收關係論以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原起訴意旨 以被告丁○○等人上開犯行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志欽上開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 ,均有未洽。
㈦、被告庚○○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覃玉華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惟因未能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未准許覃玉華入境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 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 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癸○○己○○庚○○甲○○丙○○乙○○周志欽、辛 ○○等8 人,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谷影等 人非法入境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癸○○等人各自均 僅使大陸地區人民1 人進入臺灣地區,且衡酌其等所謀得之 利益亦非鉅大,其危害性較輕微,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 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 院考量被告癸○○等8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被告庚○○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丁○○夥同「阿西」、「阿紅」、「阿紅」等人 ,反覆引誘招攬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 理假結婚,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再自大陸 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賣淫所得中抽取佣金而牟利,惡性非輕 ;被告癸○○己○○庚○○甲○○丙○○乙○○周志欽辛○○等8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得以入境,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 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得 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甲○○辛○○犯罪時間( 即使大陸地區 女子壬○、王明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 分別為96年1 月6 日、95年11月28日,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 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㈨、末查被告癸○○己○○、甲○○、丙○○、乙○○、辛○ ○等6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 ○○前雖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惟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另審酌



本件犯罪情節,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癸○○等人應各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㈩、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 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78 號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免費招待至大 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每月4 萬元等條件,由被告丁○○在 臺灣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之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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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