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28號
PCDM,98,訴,322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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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 商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688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後,由丙○○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 月5 日 止,出名登記為「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17號2 樓,下稱榮樺公司)之負責人,而丙○○係 擔任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則實際負責榮樺 公司之會計、稅務及業務,係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 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榮樺公司於93年5 、6 月間,並無銷貨給敬 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舜公司)之交易事實,其竟與 丙○○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而於93年6 月間,連續以榮樺公司名義,虛 偽填製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4 張(字軌號碼分別 為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及ZU00000000),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5,000 元,其後 ,並將上開虛偽之交易事項記入榮樺公司之會計帳冊中,而 上開發票則交付予敬舜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供該 公司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 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敬舜公司逃漏營業稅75, 250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亦明知榮樺公司於93年5 月至93年8 月間,並無向喜 豐有限公司(下稱喜豐公司)買受貨物之交易事實,竟與丙 ○○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以不



詳之代價,向喜豐公司取得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 8 張(字軌號碼分別為ZU00000000、Z U00000000 、ZU0000 0000、Z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 、AU00000000),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377 萬5,000 元,並 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據以記入帳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 月5 日 間,負責榮樺公司之會計、稅務及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榮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榮樺公司與敬舜公司、喜豐公司於前 揭期間內,均確有實際的交易往來,再93年7 、8 月榮樺公 司進貨之後,就沒有再將東西賣出去,現在這些東西還在公 司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92年間,曾擔任榮樺公司之負責人,而伊係在西利亞公司時 ,把伊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甲○○使用,甲○○一個月則給 伊2 至3 萬元,共給了伊一年左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 26號偵查卷第305 頁),與證人即西利亞公司前負責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將他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由甲 ○○去辦理榮樺公司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



,互核相符,再證人丙○○於92年12月29日獲准登記為榮樺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稅捐稽關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 ,此有丙○○簽立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3 月15日 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011559號函、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 稽,是證人丙○○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係 擔任榮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應堪信為真實。㈡、次查,榮樺公司於93年5 、6 月間,並無銷貨給敬舜公司之 交易事實,證人丙○○竟以榮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稅捐 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並交由被告甲○○以榮樺公司之名義, 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旋即 交付給敬舜公司,作為該公司向榮樺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並由敬舜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款,幫助敬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5,250元,且榮樺公司 於93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並無向喜豐公司買受貨物,卻將 喜豐公司所開立之8 張發票,據以記入榮樺公司之會計帳冊 等情,此有榮樺開發有限公司申報書(93年至96年)跨中心 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 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 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451號函暨榮樺開發有限公司 「各任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及下游營業人 營業狀況表」、「各任負責人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情 形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 卷可憑,且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列印之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示,「喜豐公司」乃屬虛設行號( 見97年度偵字第16880 號偵查卷第8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被告甲 ○○如何能自喜豐公司買受貨物? 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甲○ ○確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至被告上 開所辯:榮樺公司與敬舜公司、喜豐公司於前揭期間內,均 確有實際的交易往來云云,惟其既無具體提出進、銷貨之憑 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辯,均僅係其片面空泛之詞,即 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在國稅局調查時供稱:伊曾受丙



○○之委託辦理榮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但未受託辦理榮 樺公司營業稅申報及記帳等業務,再伊未曾接觸過榮樺公司 變更後的負責人邱玉英,且伊曾於榮樺公司剛成立之時去過 該公司之營業場所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126號偵查卷第18 3 頁);被告於98年1 月20日偵查中旋改稱:伊記得丙○○ 這個人,他之前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的公司要頂讓 ,所以伊要去接手,才和他接洽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5 3 號第15頁),嗣檢察官以其於國稅局調查中之供詞彈劾後 ,被告隨即翻異前詞稱: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玉英云 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第16頁);另檢察官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以證人丙○○之證詞彈劾被告後,被告則又改 稱:當初伊是93年間,與乙○○合夥作生意,而所以開立榮 樺公司是為了作貿易,而乙○○跟伊說要請丙○○作榮樺公 司的代表人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第21頁);被告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負責榮樺公司之會計與業務 ,但伊不是榮樺公司之負責人,而邱玉英是伊找來投資榮樺 公司,而邱玉英才是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伊是看丙○ ○做事勤快,所以才找丙○○合夥作生意,而丙○○是有出 資的,並不是人頭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 頁),稽以被告甲○○上開供詞,前後供詞岐異,已難盡信 。再細繹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甲○○於國稅局在調查榮樺公 司是否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時,因其當時非 榮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國稅局調查之對象,其即諉稱 其僅受丙○○之委託辦理榮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未曾 接觸過榮樺公司變更後的負責人邱玉英云云,藉以推託其與 榮樺公司之經營並無任何關連,惟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其時,其旋即改稱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已故之 邱玉英,或即稱因伊與乙○○合夥作生意,乙○○說要請丙 ○○作榮樺公司的代表人等詞,以推託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另有其人,而綜合上情,被告既負責榮樺公司之稅務及業 務,被告豈可能不知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故若非 被告本身即是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臨訟之時何須一再 推託不同之人係榮樺公司之負責人,藉以逃避刑事之訴追, 是被告應係榮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㈣、再審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在伊公司擔任外務 之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61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本人並沒有百貨方面的專業等語 (見本院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此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原係在西利亞公司任職,並負



責打電腦,並到銀行領錢、匯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26 號偵查卷第305 頁)相符,可見證人丙○○在乙○○之西利 亞公司內,除不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外,亦無百貨業相關的專 業,是被告是否會僅因丙○○個人有「做事勤快」之特質, 即邀丙○○共同設立及經營榮樺公司,容或有疑。更何況, 依卷附榮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榮樺公司之資本額高 達新台幣600 萬元,而衡以丙○○僅是西利亞公司之一般員 工,非該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員,其是否有能力出資與被告合 夥經營榮樺公司,亦非無疑,再被告稱其係與丙○○合夥作 生意,然衡諸常情,其縱不擔任榮樺公司之董事,亦應係榮 樺公司之股東,惟觀以上開榮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股東名單 上,竟僅見丙○○一人為「董事」,卻未見被告擔任榮樺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之記載,此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稱其與 證人丙○○合夥做生意云云,即非可採。再被告以一個月2 至3 萬元,作為證人丙○○擔任榮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 ,而丙○○於領取統一發票後,即交由被告使用,以遂被告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是被告與證人丙○○ 間就上揭犯行,應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 前揭辯詞,應均是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 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 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非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 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⒏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三、按證人丙○○為榮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與被告甲○○明知榮樺公司並無銷貨予敬舜公司,亦無 向喜豐公司買受貨物之交易事實,竟任由被告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提供予敬舜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敬舜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並將取得之喜豐公司之發票記 入帳冊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及記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 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 甲○○與證人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非榮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 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共犯上開犯行,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㈠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事實㈡明知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 不實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 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150 萬5000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 達75,250元,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 收,且犯後飾詞狡卸、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榮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連續於93年5 月至93年7 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向喜豐公 司取得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8 張,發票銷售金額 合計為377 萬5,000 元,並先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榮樺公司93年間之各期營業稅,據以作為進項憑證核 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 達18萬8,750 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榮樺開 發有限公司申報書(93年至96年)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各任負責人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情形明 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又營業稅之課徵乃以營業 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 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榮 樺公司於93年5 、6 月間,並無銷貨給敬舜公司之交易事實 ,已如前述,且榮樺公司於93年7 、8 月間,亦無實際之銷 貨交易,此參以卷附之榮樺公司93年7-8 月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榮樺公司並未於 上開期間內申報任何之銷售額自明,是榮樺公司於93年5 月 至8 月間並無實際的營業事實存在,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榮樺公司確有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亦 難逕認榮樺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逃漏營業稅捐。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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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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