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14 3 、26945 號及98年度偵字第614 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知 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乙○○聯繫而與購買毒品者達 成合意,再由乙○○運送毒品之方式,於民國97年9 月29 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MDMA共8 顆與年籍不 詳綽號「大寶」之男子;另於97年10月9 日間,由甲○○將 愷他命20公克置於乙○○處,再於不詳時地,由乙○○依甲 ○○之指示,以不詳代價,販賣前揭毒品與年籍不詳綽號「 大缺」之男子及不特定人等。嗣警於97年10月29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155 號11樓之1 執行搜索,並扣 得乙○○持有之愷他命2 包(毛重5.8 公克),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郭逸瑋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郭逸瑋為警扣得愷他命2 包( 毛重5.8 公克)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9日0 時01分8 秒、97年 10月9 日6 時4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甲○○間之對 話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第一通乃談論綽號「大寶」之人欲向甲○○購買 面膜,並非搖頭丸,第二通是伊向甲○○借錢未還,甲○○ 拿大陸的一種壯陽藥叫伊去賣,賣得的錢還給他,所指「大 缺」不是人,是一種膠囊,那是大陸一種壯陽藥,伊並與無 甲○○一起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前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得知確實的 毒品交易過程,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
⑴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要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書面聲請,再由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經由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查本案員警對另案被告甲○○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2日起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4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綽 號小剛等3 人,實施監察時間自97年9 月12日16時起至97 年10月9 日16時止,監察方法為截收、監聽、錄音,是本 案員警為本件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 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 乃監聽錄音所派生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 之內容真正並不爭執,此監聽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為此證據力之爭執,復查證人丙○○於警詢所陳,僅 泛稱有被告向綽號「小剛」之甲○○買毒品再出去轉賣, 對被告等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時間、地點,以 及交易對象均未清楚陳明,且同一筆錄內容又稱被告係協 助甲○○販賣毒品,核與筆錄之初所陳被告係向甲○○購 買毒品後再轉賣之情,顯相矛盾,是該警詢筆錄顯欠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有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9 月29日間,販賣MDMA8 顆了綽 號「大寶」之男子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之初坦承,伊與另案被告甲○○於97年9 月29 日0 時01分8 秒通話內容所謂「有沒有八片面膜」係指「有 沒有八顆搖頭丸」(見偵字第29331 號卷第8 頁),與證人 甲○○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稱:第一通「八 片面膜」是我還欠大寶八件搖頭,我們之前合資買搖頭丸, 藥頭還欠我們8 件搖頭丸等語(見偵字第25143 號卷一影印 卷第38頁),就二人通聯中所謂「面膜」即指「搖頭丸」之 語,互核相符。然被告事後改稱:「面膜」就是「面膜」並 非毒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通話電話通聯 是因之前一位叫鄭祥文欠我球錢,他拿汎菲爾面膜給我抵錢 ,我叫並被告及一些朋友幫我將面膜轉成現金銷售出去,所 以才那些通話內容。(見本院99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第5 頁 ),是被告與證人甲○○前後供述已見岐異,是該通電話通 聯所指之交易標的,究是否為「搖頭丸」一節,除被告與證 人甲○○之自白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非全然無疑 。再細究該通97年9 月29日0 時1 分8 秒許被告與證人甲○
○間電話通聯之內容為:「B (指被告):哥,大寶問你說 有沒有八片面膜。A (指甲○○):跟他說我會給他叫他別 急。B :嗯。A :你錢收了嗎?B :都收了。A :好」,以 及該通電話通聯後三分鐘,即97年9 月29日0 時4 分17秒, 該綽號「大寶」之人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 「B (指大寶):你說的那個不是有嗎?A :沒有了。B : 那剩下500 那組?A :現在剩下那組而已。B :那就給我啊 。A :好,明天給你!」是綜觀諸上開二通電話通聯內容, 姑不論證人甲○○與「大寶」交易之物品係「面膜」,亦或 毒品「搖頭丸」,惟僅見被告係代「大寶」向證人甲○○有 所詢問後,後續之交易內細節即由「大寶」之人與證人甲○ ○直接連繫,且通話中所指「錢收了嗎?」一語,亦應與該 次甲○○與「大寶」間之交易無涉,是單憑此電話通聯內容 實無以推論被告與證人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連絡。更何 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明白陳稱不知道證人甲○○與「大寶 」該次交易是否成功,證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所證亦未有被告涉入其與「大寶」間毒品交易之語 (詳見偵字第25143 號卷一影印卷第38頁),且卷內後續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一通聯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該次「 面膜」或「搖頭丸」毒品交易及交付之情,是縱認被告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面膜」即為毒品「搖頭丸」一語,難以盡信 ,惟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與證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犯行 ,是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自難遽為被 告於97年9 月29日,有與甲○○共同販賣「搖頭丸」毒品犯 行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10日9 日間販賣愷他命予「大缺 」及不特定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關其於97 年10月9 日6 時41分16秒與甲○○間之通聯內容,係因伊先 跟小剛(指甲○○)拿20公克愷他命放在身邊,再依小剛之 指示與買方進行交易,但伊還沒有完成交易、我跟小剛(指 甲○○)拿20公克的K 他命留在身上,依小剛的指示看要把 毒品賣給誰,我就負責送毒品過去,但因為我還沒有賣完, 小剛就我在明晚之前把貨出完,並把錢交給他。(見偵字第 29311 號卷第9 頁、第83頁),核與證人甲○○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詢時所陳:第二通(指97年10月9 日6 時 41分16秒監聽譯文)的意思是小郭(指被告)缺錢跟我借8 千元,但我沒有錢借他,所以他就跟我要8 千元的毒品去轉 讓,我要他趕快還我錢,他說他貨還沒有出完,電話中所講
的事要他趕快還我錢(見偵字第25143 號卷一影印卷第38頁 ),有關被告自證人甲○○處取得毒品愷他命欲轉售他人之 事,雖大致相符,惟細繹被告與證人甲○○前述所言,實屬 被告與共犯被告甲○○之自白,尚難以此為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有調查其他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然而,被告事後改稱該通電 話所指之「大缺」係甲○○交付之壯陽藥,並非毒品否認販 賣毒品愷他命之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 結證稱「大缺」即「大全」之人、「大缺」係大陸壯陽藥伊 交付大陸壯陽藥請被告售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29311 號卷第34-37 頁、本院99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第5頁 ),是「大缺」究係指「大全」之人,亦或壯陽藥,甚或即 指愷他命毒品,容或有疑。況且依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係 依甲○○之指示與買家交易,惟依卷附王就壽昌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4-162 頁)均未見甲○○有指示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之相關內容,是 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難單憑97年10 月9 日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指甲○○):欸!今天 那8000元要還我!B (指被告):但是我這邊還沒出完!A :大缺你還沒有出完喔?B :嗯。A :好啦,最晚明天啦。 B :嗯」簡單之對話,遽認有被告有為愷他命毒品交易之犯 行。至證人丙○○於警詢雖指陳被告有幫甲○○販賣「搖頭 丸」、愷他命予他人之事,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其事,並表其於警詢所供不實,再審之證人丙○○ 於警詢所陳,就被告幫助甲○○為毒品交易之情,缺乏具體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對象等事證,復屬傳聞自難憑此 佐為被告自白真正之補強證據。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堅詞否認販賣愷他命,尚難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入被 告於罪。抑且,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亦前後不一,猶有瑕疵可指,警方復未自被告處查 獲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從甲○○處取得之愷他命20公克,或其 他分裝毒品之工具、分裝袋、電子秤等販賣毒品者常用之物 品,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末縱自被告 之身上搜得愷他命2 包(毛重5.8 公克),固係被告所有, 然因被告於警詢初訊時,均已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習慣,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亦確陳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7年11月14日7B060047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則扣押之愷他命物非不可供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之部分自白外,並 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抑且,被告之自白 前後矛盾,復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 認定之唯一證據。另公訴人亦未再舉證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證 據佐認之,或所認犯罪事實亦僅不確定之泛稱「在不詳地點 ,分別販賣毒品予『大缺』、『大寶』及不特定之人」,而 未就毒品交易之對象、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為具體描述,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是檢察官所舉出關於被告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本院既認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