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4號,原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第30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所 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所認證之陳稚與於 民國88年間所立遺囑,與房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影本上之簽 名,一看即知有所不同,然檢察官卻拒絕鑑定陳稚與遺書上 所簽之筆跡,是否與房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上之簽字相符,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稱原偵查檢察官曾將所有印鑑送鑑 ,倘為事實,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能令代理 人當庭閱讀,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l64 及165 條之規定。 又查被告丙○○前在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之最初證言,既已承 認房屋買賣契約上之簽字非陳稚與所簽,亦有證人劉崢嶸於 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公文檔內調查筆錄可稽。惟原不起訴處 分認告訴人所稱劉崢嶸之報告僅係劉崢嶸依主觀臆測,而書 寫之便條係公務機關公文檔案中之文字便條,豈能謂非公文 ?若劉崢嶸於上開報告之內容係為臆測之詞,則劉崢嶸何以 竟將此載有年、月、日及時間之便條附於公文檔案中?再陳 稚與於88年間所立遺囑上,除陳稚與之其餘財產,遺贈被告 教會十分之一外,並無將全部遺產贈與被告教會之記載,而 被告所捏指的遺囑到底在何處,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能交代清 楚,不但違法,且亦實難令人折服。另陳稚與只委託被告丙 ○○赴醒吾技術學院處理新臺幣(下同)3,724,461 元之支 票事宜,為何被告丙○○卻能向該學校超收4,930,098 元之 支票?且陳稚與亦未授權被告丙○○將上開支票兌成現款, 並把錢處分到被告丙○○自己口袋中,而據不起訴處分意旨 可知,偵查檢察官竟將「處分」及「處理」兩不同意義及效 力之法律名詞未予注意並混為一談,亦令人不能甘服。在原 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被告丙○○曾承認陳稚與委託書上之文 義,係由被告教會所製作,究係何人所作,未經查明,足證
委託書上之文義,並非出自受害人本人之原意,至為明顯。 綜上所呈之事證,均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 為調查,不無有違證據及論理之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絛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 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 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 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4949 號、第34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 經發回偵查後,再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第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 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 有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 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 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 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 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 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案外人陳稚與於臨終前之92年7 月11日,轉入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安寧病房,並能自行簽署、選擇安寧 緩和醫療意願書,且到院時意識清楚,曾向院方談及病情不 好,希望請教會朋友到場於院內助念室祈福,嗣於同年月15 日病故在關渡醫院等情,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安寧 療護病房入院同意書、安寧療護病患宗教信仰資料表、家系 圖各1 件在卷為憑,足認陳稚與與臨終前意識甚為清楚,對 自身狀況、外界事務尚有認知、決定能力,是其於病情惡化 轉入安寧病房前之92年6 月間,簽署委託書由他人代為處理 其財產之移轉、處分之情,於客觀上實非無可能。 ㈢又陳稚與係隻身在臺多年,並無子女,有虔誠之宗教信仰, 於身故前曾有捐款予教會,且曾表示將其遺產全數奉獻予教 會,於病重時委託教會之教友代為處理其財產等情,業據證 人即牧師周信榮具結證稱:陳稚與係教友,其生前就有說過 死後要將自己包含醒吾技術學院借款在內的所有財產都捐給 永光教會,在陳稚與去世前,還有召集友人至其住處,當時 伊也在場,在場者尚有被告甲○○、陳茂春律師、薛葉寶珍 等人,當時陳稚與即稱欲將所有財產均奉獻予教會,原本是 要辦贈與,但因聲請人透過薛葉寶珍向他要錢,陳稚與原本 不願意再給聲請人錢,但後來還是同意給聲請人100 萬元, 伊乃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金額寫成100 萬元,再將 這100 萬元交給聲請人,而後續事項由被告甲○○負責,因 為伊是牧師,原則上不處理這些事情,後來100 萬元確實有 給聲請人,聲請人跟他的女兒都有來參加陳稚與的告別式等 語明確;復陳稚與借款4,724,461 元予醒吾技術學院校長顧 建東,由顧建東以學校名義開票為擔保,每月由陳稚與本人 向該校董事會秘書楊琴朱收取利息,惟自92年3 月間,陳稚
與向楊琴朱表示身體不適,要求改將每月利息匯至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帳戶,是從92年4 月10日到92年6 月25日匯4 次後,於92年6 月27日陳稚與本人打電話予楊琴朱表示其罹 患腸癌,需要用錢100 萬元,並委請被告丙○○幫忙換票, 被告丙○○在當日即拿前一次開立4,724,461 元之支票到醒 吾大樓與楊琴朱換票,楊琴朱遂開立合作金庫忠孝支庫100 萬元、與委託書上剩餘款項3,724,461 元支票各1 張交付予 被告丙○○,嗣陳稚與過世後,被告丙○○有打電話向楊琴 朱告知陳稚與業已過世,嗣被告丙○○又持上開合作金庫忠 孝支庫票面金額為3,724,461 元支票1 張與楊琴朱換票,伊 有要求被告丙○○出具委託書,被告丙○○則當場出具上開 委託書,故楊琴朱再將被告丙○○所持以換票之合作金庫忠 孝支庫票面金額為3,724,461 元支票加計利息後,換成泛亞 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3,930,068 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丙○ ○等情,業據證人楊琴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詳實,而該證人 既與被告、聲請人均無嫌隙恩怨,又無業務利害關係,則其 應無捏造事實甘冒偽證之責而無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上 開如何交付支票予被告丙○○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再依證人楊琴朱所證稱:陳稚與生前確實經常向伊提過要將 借給顧建東之款項全數捐給永光教會,而伊在陳稚與生前也 曾幫陳稚與處理過捐給教會捐款,合作金庫那張面額100 萬 元支票是陳稚與親自打電話給伊因而開具,而泛亞銀行那張 是依據上開委託書及依陳稚與生前跟伊說要將借款都捐給教 會,所以將支票交給被告丙○○,伊有調泛亞及合作金庫銀 行的支票存入資料,均顯示支票是存入永光教會的帳戶等語 ,又衡諸陳稚與臨終前係通知教會朋友到場,此有上揭關渡 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安寧療護病房入院同意書、安寧療護 病患宗教信仰資料表、家系圖各1 件在卷為憑,顯見陳稚與 及教會人員間互信及互動密切,具有深厚情誼,其變更原先 於88年6 月間所預立之遺囑意思,改將其身故後在臺灣之遺 產捐贈予教會,亦無從認與常情有違。
㈤另證人即代書張志文具結證稱:伊有承辦上開房地過戶事宜 ,陳稚與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伊並未在場,但 伊辦理印鑑證明時有跟陳稚與本人確認過,伊有說辦理上開 房地過戶要辦印鑑證明,陳稚與沒有回答就直接在印鑑證明 委託書上簽名,陳稚與當時應該清楚,後來陳稚與死亡後, 聲請人有來臺灣,伊等當時有讓聲請人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簽收100 萬元支票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各情,復佐以卷 附證人楊琴朱所製作陳稚與帳目明細表1 份、上開支票2 紙 影本及印鑑證明委託書影本1 紙,足認陳稚與確有將出借顧
建東之款項即上開支票2 紙,及上開房地均贈與教會之真意 ,是被告2 人所辯上開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害 人簽名係由陳稚與本人所為,應非無稽。再者,被告2 人受 陳稚與委託取得上開支票2 紙後,嗣即將兌現款項存入永光 教會銀行帳戶,以供教會運作之用,此有永光教會所於第一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亦 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款項遭被告2 人據為 私用,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
㈥又陳稚與於92年7 月11日進入安寧病房時病情業已相當嚴重 ,其簽名字跡自然與92年6 月間健康狀況尚未惡化時所簽字 跡不能相比,此有關渡醫院安寧療護病房入院同意書上簽名 筆順多為顫抖自可證明,是聲請人以陳稚與於上開委託書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字跡,與其後在關渡醫院安寧療護 病房入院同意書上之簽名不相同,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承辦 人員劉崢嶸之「報告」,載有被告丙○○於95年9 月6 日承 認上開委託書上陳稚與之簽名非陳稚與本人所寫等情,指訴 陳稚與於上開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署名遭被告2 人 偽簽云云,顯屬無據。而上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陳稚與印鑑證明委託書、遺囑、入院同意書等資料,業經原 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 足為由,而未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 日調 科貳字第098003624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續字 第142 號卷第190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規定之適用均屬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之方式,此由條文中「 審判長」之用語可明,是聲請人所指未踐行上開條文之規定 ,顯有誤會,且於法無據。
㈦再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 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劉崢嶸 所書寫之便條1 紙(影本),其上既無製作之年、月、日及 所屬機關,更未見劉某簽名其上,似此顯與公文書之程式不 符,至多僅為劉崢嶸個人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劉崢嶸係屬公 務員之身分,則遽認其所書寫字據均屬公文書,是偵查檢察 官依其證述認聲請人所稱劉崢嶸「報告」,尚非有誤,則該 便箋之性質既非經查證後製作之公文書,自難以上開便箋內 容否認劉崢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憑信性,而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應屬 誤會。
㈧復系爭支票並未載有受款人,則該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方 式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參照)。其票據 上權利即顧建東清償其個人對陳稚與債務之款項,既經陳稚 與捐贈予教會,並將該支票相關事宜全權委託被告丙○○辦 理,此際被告丙○○應解為使者地位,代陳稚與向楊琴朱收 領支票後,復執該支票以兌現款項,存入永光教會銀行帳戶 ,以供教會運作之用,此有永光教會所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丙○○所為並未違反陳稚與之 意思,自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把票 款處分到自己口袋中,復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將「處分」 及「處理」混為一談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 訴之罪,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 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甲○○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