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59號
PCDM,98,聲判,5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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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壬○○
      癸○○
      丙○○
      呂和原名甲○○,.
      辛○○
      戊○○
      庚○○
      子○○
      己○○
      乙○○
      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 勢角小段217 之1 、217 之2 、217 之3 、217 之4 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呂亮明」名下所有,足 知地政機關於民國36年7 月6 日進行土地總登記時載明呂厚 為「管理人」無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1 頁之「備考欄 」均註明「照舊簿有效部分轉錄」,故由上開登記資料不足 證明呂厚係「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主張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可 採之依據,僅以聲請人曾於地檢署庭訊時稱「呂厚係36年間 由長輩所選任出來之管理者」等語與呂厚於28年即逝世之事 實相違所得之結論,惟聲請人上開陳述純本諸於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36年7 月1 日呂厚為管理人」而來,係在強調 呂厚為管理人非設立人,竟遭原處分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顯示原處分採證草率;本案全部卷證,除被告子○○自行 製作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載明「祭祀公業呂亮明」係 由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外,並無任何足證呂厚為設立人 之文件資料,而上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係子○○片面 製作,如子○○認定「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係呂厚於清朝



光緒年間設立,理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佐證,原處分機關 自應傳喚子○○到庭說明上開書面所憑之依據及基礎為何, 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而率行不起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之違法。
㈢、證人陳義川97年7 月22日於地檢署證稱:被告呂山知(於96 年7 月30日死亡,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呂慶清曾至伊 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出賣及「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 統表製作等重要事宜,呂慶清當場親自交付「呂氏族譜」央 請伊思考解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員眾多之問題,惟 伊翻閱後認呂亮明後代子孫散居四處,派下成員繁多,聯絡 不易而予婉拒等語,從而被告等在未委託被告丑○○處理「 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之製作前已知「祭祀公業呂亮 明」之設立人非呂厚,否則豈有委由呂慶清私下拜訪陳義川 尋求解套之理?原處分機關未續傳訊呂慶清以釐清其拜訪陳 義川是否基於被告等之授權示意、是時被告等是否均已知悉 「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員眾多、暨上開「呂氏族譜」究 係呂山知所有抑或被告所交付等重要事項,竟率為不起訴處 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被告丑○○係執業十餘年之資深代書,在知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僅記載呂厚為管理人,且無任何足證明呂厚為「祭祀 公業呂亮明」設立人之文件資料下,竟徒憑被告等之指述即 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 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並逕行載明呂厚為設立人 ,嚴重違背代書之專業判斷,甚且在中和市公所核發准予備 查公文後即代理被告等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顯見被告 等將呂厚視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無非係為減少 派下員人數,以利出售系爭土地,達到朋分鉅額價款之不法 目的,被告丑○○受託處理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系 統表」,無視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呂氏族譜之記載即排除其 他合法派下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統表,因認被告丑○○涉 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報呂慶清前揭交付予陳義川之「呂氏族 譜」部分影本,後並提出「呂氏族譜」原本到庭,證明聲請 人及其他呂氏子嗣確係呂亮明之後代子孫,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明亮」設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 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原處分認被告等共同製作不實文書不 具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有倒果為因、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㈥、被告子○○形式上為「祭祀公業呂明亮」之管理人,理應本 諸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善盡保管系爭土地財產之責,而為刑法



第342 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他被告共同製作 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將系爭土地出售共享不法所得, 因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等自應 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216 條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5 月31日以97年度偵 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363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5 月27日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8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臺北 縣中和市○○街64號1 樓居所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即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 於98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相符;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酌;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 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 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27號、90年台上字第5072號、94 年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等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被告戊○○庚○○子○○壬○○等均辯稱:係長輩告知系爭土地係祖先呂厚 傳下來,該筆土地一直係由呂厚之子孫使用並在系爭土地搭 建房屋,也沒有其他親戚反對,而稅金亦係呂厚之子孫在繳 納,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係呂厚所有,所以派下全員系統表僅 需登記呂厚之後代子孫等語;被告癸○○丙○○、甲○○



辛○○己○○乙○○等則辯稱:均係由家中長輩辦理 祭祀公業之事項,不清楚如何辦理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登記, 土地買賣亦係由長輩處理,不清楚買賣事宜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伊曾向被告庚○○、呂山知、子○○等人查證祭 祀公業呂亮明係由何人在處理,其等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等祖 父呂厚所有,該塊土地亦一直係由呂厚的後代子孫在使用收 益,該祭祀公業亦一直由其等祖父呂厚在處理,並傳承由其 等祭拜,而經查證後發現系爭土地亦登記呂厚為管理人,因 而認為呂厚係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因此登記呂厚為祭 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並以呂厚之子孫製作派下全員系統 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依據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政 機關於36年7 月1 日進行總登記時照舊簿有效部分轉錄,記 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而除被告子○○自 行片面製作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載明「祭祀公業呂亮 明」係由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外,並無任何文件資料足 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原處分機關擅自比 附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為強調呂厚僅為管理人非設立人,而 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為「呂厚係於36年間由長輩所選任 出來管理者」之陳述,認與呂厚於28年即逝世之事實相違, 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顯見原處分機關採證草率,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僅足證呂 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故聲請人既為呂亮明之 後代子孫,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然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 「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即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 系統表,將系爭土地出售共享不法所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⑴、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 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 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原則上,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 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 0 頁,併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88年度臺上字 第3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述說明,享祀人未必 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且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亦與是否取得該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必然關係,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據此,本件聲請人



縱為享祀人呂亮明之子孫,惟聲請人若非「祭祀公業呂亮明 」之設立人之繼承人,自尚無從執其因為享祀人呂亮明之後 裔,遽認其必然取得「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權,是聲請 人就其為呂亮明之後代子孫乙節,固提出呂氏族譜為據,惟 此節縱若屬實,依前述說明,亦非當然可逕認聲請人係「祭 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則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 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尚非全然無據,亦難遽認被告子○ ○等乃與被告丑○○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⑵、況本件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 6 日起,登記所有人即為「祭祀公業呂亮明」、管理人則載 為呂厚,然因年代久遠,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已遭銷毀,並 無35年7 月6 日前之土地所有人登記資料等情,此有臺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 日北縣中登字第096000150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雖查無 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且因「祭祀公業呂亮明」或無訂 立原始規約或未保留原始規約,致設立人為何人無明確文件 可釐清爭議,惟系爭土地既自35年7 月6 日起即登記以呂厚 為管理人,且查呂厚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12月17日(即民國 28年)逝世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 329 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呂厚至少於逝世前即民國28年 以前,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而非逕載為呂厚所有 ,惟此容或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為要件, 因將系統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之獨立財產所 致;再由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呂厚之子孫使用並在其上搭建房 屋,未有其他親戚反對,而相關稅金亦係呂厚之子孫在繳納 等情,除經被告等供陳在卷外,且提出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 價稅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字第329 號偵查卷宗第72至74頁),可徵系統土地客觀上亦 實與呂厚及被告戊○○等關係密切,則被告戊○○等辯稱乃 依長輩告知而認為系爭土地是祖父呂厚所有,而因認為系爭 土地係呂厚所有,所以派下全員系統表僅需登記呂厚之後代 子孫等語,容非虛妄,核屬有據,執此乙節觀之,亦難遽認 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即係 因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製作內容不實之派 下員系統表,而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可言。




⑶、再者,「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 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 、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 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 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 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 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 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 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 ,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 個月內, 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 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民政機關 (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4 、5 、6 、 7 點規定甚明;又「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 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現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等文件向 該管機關申報後,受理申報機關應即審核並公告,如祭祀公 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由申報人 申復,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 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該管機關始能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 、9 、10條亦 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戊○○等委託被告丑○○製作「祭祀 公業呂亮明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後,由 丑○○於92年12月19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行使,經承辦 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人員於92年12月30日經公告徵求異議程 序後,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戊 ○○、呂土發、呂金順庚○○、呂山知、子○○等6 人派 下全員證明書,嗣於94年間,因呂土發、呂金順逝世後,被 告壬○○癸○○丙○○、甲○○、辛○○乃繼承呂土發 之派下權,被告己○○乙○○則繼承呂金順之派下權等情 ,有偵查卷附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2 月11日北縣中民字 第093000468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820 號偵查卷第175-264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等



經核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之程序,既係依憑法定 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為之,實亦難遽認被告等乃以故意漏列告 訴人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之方式,而共犯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人雖復指稱:如被告子○○認定「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 」係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理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供 佐證,然原處分機關未傳喚子○○說明上開書面所憑之依據 及基礎,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採證違法云云,惟稽諸台灣地 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 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若缺乏原始 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 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故內政部於71年11月26日以71 年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即函釋「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 徵求異議」,俾使祭祀公業土地不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 復考證,申報人無法檢具設立人之證明文件,而致難以清理 祭祀公業土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並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內訂有相關公告及異議程序,保障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是以本案雖無文件資料證明呂厚為「祭祀 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然如前所述,被告子○○等基於系 爭土地為其先祖呂厚所有之主觀上認知,製作「祭祀公業呂 亮明沿革」記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亦難 謂子○○因此即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主觀上犯 意。
㈢、聲請人復指稱:證人陳義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山知之子呂 慶清曾至陳義川之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出賣及「祭祀公 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製作等事宜,呂慶清當場親自交付「 呂氏族譜」央請陳義川思考解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 員眾多之問題,經陳義川以呂亮明後代子孫散居四處,派下 成員繁多,聯絡不易為由而予婉拒等語,據此認為被告等在 未委託被告丑○○處理「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之製 作前已知「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非呂厚,原處分機關 未續傳呂慶清以釐清上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陳義川證稱:伊認為呂亮明所有之子嗣都應列為「祭祀 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故未接受呂慶清之委託等語,係其 基於自身判斷所為之陳述,且享祀人之後代子孫非必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無從遽依陳義川之證詞即 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明知聲請人具有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 資格卻故意不為申報;再者,陳義川於偵查中亦證述:祭祀 公業若無規約,有可能以管理人作為設立人等語明確在卷,



則「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亦非無可能即是管理人呂 厚,從而,聲請人是否具「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資格 、被告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核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難遽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㈣、從而,被告等主觀既認系爭土地為呂厚所有,並據以告知代 書即被告丑○○辦理,而被告丑○○調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資 料後,亦認被告戊○○等人所述屬實,遂基於呂厚係提供系 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呂亮明」之人之確信,以呂厚為「祭 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再據以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相關文件,難認被告丑○○與其餘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㈤、又被告子○○係經「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被告戊○○庚○○、呂山知、壬○○癸○○丙○○、甲○○、辛 ○○、己○○乙○○全體同意後,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 禮旺、邱南樹、邱顯傑等人乙節,為被告戊○○等陳明在卷 ,則被告子○○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身 分依派下員之決議,管理或處分祭祀公業所有財物,自無從 遽認被告子○○何圖取不法利益或違背任務犯行;且依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戊○○等人與聲請人間,尚難足認已係同 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則被告子○○雖為「祭祀 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亦無從推認業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 務,其餘被告與聲請人間亦無任何委任或類似關係存在,自 均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當不得僅以聲請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
㈥、至聲請人雖指原偵查檢察官未續傳被告子○○、證人呂慶清陳義川,釐清前述聲請人所指疑義等情,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 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則檢察官依職權為證 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續傳被告子○○、證人呂慶清、陳 義川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 責云云,並無理由。
㈦、再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故法院就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復請求再行傳喚被告子○○、證人呂慶 清,並傳喚證人陳義川呂慶清對質等語,已逾越偵查卷內 之證據,本院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固有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 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委託被告丑○○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變



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 名冊」,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設立人,並處理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事實,然依前述,被告等於製作上開文書 或買賣系爭土地時,主觀上既係本於認系爭土地原為呂厚所 有,因祭祀其先祖呂亮明而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 ,故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歸屬於呂厚後代子孫之認知下所 為,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 意,況其等經由合法程序製作相關文書並取得「祭祀公業呂 亮明」之派下員資格,進而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或背信可言,是其等所為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俱有未合 ,應認被告等,就聲請人前開所指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至 本件除被告丑○○外之其餘被告與聲請人雙方間,究否同為 「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及被告未將聲請人列為「祭 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乙節,是否過失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爭議,容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確認,尚與刑責無涉; 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 被告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 ,該等論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處,從 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乃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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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